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012民初9265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4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264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