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303民初9797号
原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檀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贷款83057.85元并支付欠款占用利息(以预付款83057.8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31日为72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至2024年3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12份《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低合金中板、高强带钢、热卷等钢材货物。合同约定了货物单价及重量,货物重量以最终过磅为准。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2023年6月至2024年3月,原告依约预先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658890.0元,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钢材因据实过磅结算时存在重量不足的差异,202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对账函》,就合同来往货款与委托人进行了对账。经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24年7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款项83057.85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因货物重量不足据实就算产生的原告超付部分,被告应当退还,且双方已经对账确定,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退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至2024年3月间,原告某乙公司多次在被告某甲公司处购买不同规格的热卷、低合金卷、高强带钢等材料,双方前后签订十二份《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单号分别为5589、5621、5875、5886、5925、5967、6011、6012、6010、6061、6062、6063),十二份合同约定货款合计2658890.9元,合同对材料规格、数量、卷重、单价及总价款分别作出约定,并约定“以上重量以最终过磅为准”、“现款结算,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依约分次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合计2658890.9元。2024年7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至2024年7月26日,我公司欠贵公司款项83057.85元。”原告某乙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无误。双方对账后,某甲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欠款,原告某乙公司遂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了重量以最终过磅为准,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某甲公司确认欠付某乙公司款项83057.85元,故原告某乙公司主张退款货款83057.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是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返还货款的期限进行合同约定,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起算。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83057.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3057.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被告郑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