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随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321民初254号 原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公司销售。 被告:随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经济开发区(湖北)。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第三人(追加):***,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第三人(追加):***,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随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10800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本拟委托被告某乙公司运输货物,于2023年4月25日向其预付运输费108000元,双方当时未明确具体的运输货物及价格,后因经营情况变化,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委托运输订单,双方未发生实质性委托运输交易。被告无故取得原告108000元,缺乏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出资成立的自然人某己公司,为某乙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案件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其次,法律关系上,原告请求权基础错误。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支付运输费用”,即明确承认给付行为存在合同目的,此情形已排除不当得利的适用可能,其应当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再次,案件实体上,案涉款项性质明确,被告具有合法收取依据。诉争108000元系用于清偿第三人***实际控制公司期间所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等费用,其指定原告代为付款的行为符合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至于***与原告间资金安排、备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通过虚构运输合同关系,滥用不当得利案由,属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人***述称,我不清楚原告起诉的事情。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含危险货物运输(含多类)。2021年5月19日,公司投资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持股100%),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2023年2月13日,***作为出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某乙公司100%股权以46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协议签订时预付定金160000元,在甲方办理变更股权后付清剩余款项;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某乙公司合法所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处分权,协议签订前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和相应责任应有甲方承担;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某乙公司的股东,某丙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于2023年2月13日、2月27日、3月7日向***转账支付16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460000元。2023年3月2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125万元。2024年7月14日,***作为出让方与被告***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某乙公司100%股权(目前由***、***代持股)以450000元转让给***,***实际支付转让款450000元。2024年7月25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 2023年4月20日,某乙公司向原告某丁公司开具三张价税合计分别为42000元、46000元、2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运输服务、运输费。2023年4月25日,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8000元,某某运输厂付运费”。庭审中,某丁公司提交三份《委托运输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案涉108000元系某丁公司预付的运输费用,但双方未实际发生该业务,遂要求某乙公司返还该款项。某乙公司对上述三份运输合同不予认可,某戊公司印章,主张因***在股权转让前涉及公司欠缴税费事宜,案涉108000元系***指示原告转款用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间未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曾向***短信发送国家税务总局随县税务局于2023年5月15日向某乙公司下发《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载明某乙公司至2023年5月15日止,增值税欠缴税额为86629.41元,应缴滞纳金为34646.65元,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为45999元,现将你单位增值税留抵税额45999元抵减欠缴税额30382.48元,抵减滞纳金15616.52元,尚余增值税欠缴税额75277.06元。请你单位据此通知对相关会计账务进行调整。某乙公司庭审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录屏视频一份,显示2024年9月3日,***微信询问***其汇款到某乙公司账上的108000元公司一直未退还,***回复“那个不是抵你该缴的税务罚款吗?”,***回复“剩下的要退我,税是七八万吧”,***回复“你跟***对一下,对好了没问题的。”该聊天记录与某丁公司起诉时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一致,原告庭审中明确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作为证据提交。经多次调解,原告某丁公司及第三人***坚持主张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因运输合同未实际履行发生争议,要求返还预付的运输费用10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某丁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运输费用108000元,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108000元系第三人***个人用于补缴转让公司股权前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双方对本案款项发生的事实产生争议,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某丁公司对其提交的委托运输合同签订时间、签订人员及合同印章加盖情况均不知晓,该三份《委托运输合同》真伪不明,某丁公司无法对其主张与某乙公司建立委托运输合同关系的经过作出合理陈述。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国家税务总局随县税务局下发的《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作为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存在欠缴增值税情形,其在索要案涉款项时亦未对***回复该款项系用于抵扣税款及滞纳金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某乙公司形成真实的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其主张基于该委托运输合同未实际履行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0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原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