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1民初6010号
原告:重庆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立万韬(九龙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檀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38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38000元为本金,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自202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现暂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为9646.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20年7月-2020年11月,被告向原告陆续采购46台减速机,金额共计429500元。后因被告原因,在2021年4月-2023年3月退回减速机25台,退货金额为241500元,尚欠138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供货。2.从本案交易材料来看,原告的交易对象是自然人***,案涉出库单、送货单、物流单、对账单等均无某乙公司的盖章确认或相关授权人员签字。3.***在某乙公司厂区租赁了厂房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经营的公司名称为商砼车专业厂,而非某乙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先后签订4份《销售合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搅拌车减速机共46台,总金额为429500元。《销售合同》上某乙公司的地址系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据原告陈述,被告采购的46台减速机均通过某物流邮寄送达被告。2021年1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50000元,并备注商砼付货款。2023年3月1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股东***聊天记录显示,***陈述:“把未开票的先退了……减去已退货LF75减速机5台,再办LF75减速机5台,LF70减速机14台。”***将三份退货证明及对账单发给***,***均为提出任何异议。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日,2023年3月21日、3月22日出具三份退货证明,证明共收到某乙公司退回的LF75减速机11台(单价10500元/台)、LF70减速机14台(单价9000元/台)。对账单系某甲公司制作的与被告2020年7月9日至2023年3月22日发货明细及收款明细,注明:截止2023年3月22日贵公司尚欠我司货款人民币13800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出库单、送货单、物流单、退货证明、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乙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处理与某甲公司相关业务事项,且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发生采购减速机业务往来,且有相关打款记录,原告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但未举示任何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合理性和完整性,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了46台减速机,后被告要求将未开票的减速机退回,原告予以认可,出具的退货证明显示退回减速机25台,退货金额2415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扣除退货金额,尚欠原告货款138000元。双方于2023年3月22日结算后,至今仍未支付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以1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依据本案的逾期时间考虑案涉合同性质、违约时长、原告诉求等因素,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38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6.46元,由被告某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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