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迅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安徽迅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亳州市梦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9777号
原告:安徽迅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广齐城市广场1号楼1701、1711室。
负责人:李金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荭,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凤,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亳州市梦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亳芜现代产业园区漆园路以东、合欢路以南、茴香路以北。
负责人:曹玉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迅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腾公司)与被告亳州市梦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荭、杨万凤,被告梦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梦翔公司赔偿《圆通物流园电梯工程采购安装项目》给原告迅腾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9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638.54元(按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暂计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是,以后本清息止);2.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梦翔公司承担。
被告梦翔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梦翔公司按照约定通知原告迅腾公司交货,原告迅腾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被告梦翔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迅腾公司的损失。请驳回原告迅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迅腾公司所举证据:迅腾公司与怡达快递电梯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迅腾公司与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律师代理合同,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梦翔公司所举证据:1.视听资料(通话录音)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梦翔公司与迅腾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约定:梦翔公司购买迅腾公司的电梯10台,合同总价为198.97万元;付款方式(另行商定)等内容。后于2016年6月14日,梦翔公司与迅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扣除阴雨天气),工期计算以监理单位下达的开工令为准;梦翔公司以房屋抵偿电梯价款等内容。梦翔公司通知迅腾公司安装电梯时,迅腾公司以电梯安装后容易丢失配件等原因未进行安装,后双方因梦翔公司以房屋抵偿电梯价款房屋处理问题发生纠纷,未能协商一致,迅腾公司未安装电梯,梦翔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与丹阳市云耀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并履行了该合同。
另查明,迅腾公司为履行其公司与梦翔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于2016年6月22日,与怡达快递电梯有限公司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定金6794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梦翔公司与迅腾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后,梦翔公司通知迅腾公司安装电梯时,迅腾公司以电梯安装后容易丢失配件等原因未进行安装,后双方因梦翔公司以房屋抵偿电梯价款房屋处理问题发生纠纷,未能协商一致,迅腾公司未安装电梯,迅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梦翔公司有权拒绝其公司履行要求。
综上所述,梦翔公司通知迅腾公司安装电梯时,迅腾公司以电梯安装后容易丢失配件等原因未进行安装,后双方因梦翔公司以房屋抵偿电梯价款房屋处理问题发生纠纷,未能协商一致,迅腾公司未安装电梯,迅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梦翔公司有权拒绝其公司履行要求,故对迅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迅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安徽迅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王亚洲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尤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