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弥勒市某甲公司、弥勒市某乙公司与弥勒市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红河片区河口县。 负责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弥勒市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弥勒市某丁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秦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上诉人弥勒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弥勒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弥勒市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第三人弥勒市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1页第二段另查明部分认定“经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欠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以房抵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某丁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了《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协商以房抵款是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019352.6元的前提下,当时房价好,所抵房系弥勒一小的学区房,被上诉人所选择的抵款房是该小区最好的房子,价值最高,除套内面积外还赠送100平方米的大露台。其次,当时上诉人出现严重经济困难,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多次上门讨要工资,弥勒政府多次主持协商都无法解决。被上诉人看到讨要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才选择用最好的房子抵工程款。其三,原审第三人秦某某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没有盖公司的公章,但他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是公司的行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也就是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合同的权利,即便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盖章,只要其在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就可以认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2.一审法院判决中“并提交了《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及***出庭作证,共同证明了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秦某某要求被告以房抵款双方协商的事实存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某丁公司共同签订了《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但该协议所载明的内容系第三人秦某某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某丁公司的购房定金协议,并非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用上述房屋抵扣清结、被告不再欠原告工程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认定错误。为了证实以房抵工程款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陈某某和***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及***的证言均客观真实的证实了被上诉人完成了“弥勒市银河星城小区地下室土方工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将位于××小区××号房屋以总共价991455元抵给了被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对以上客观事实置之不理,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审第三人某丁公司共同签订了《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为由不认定该事实。3.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2页第二段第12行至15行“且该协议中上述房屋总价款为991455元,并不能完全抵扣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1019352.6元,该协议的形式、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以房抵款的条款标准,该协议依法不成立,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的认定错误。根据《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抵款房未优惠价是8700元/㎡,总价1077669元,与所欠工程款金额差不多。如果按照这个价格被上诉人还要补上诉人差价58316.4元(1077669元-1019352.6元),被上诉人肯定不会同意,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优惠8个点,优惠后抵款房总价991455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只需补上诉人27897元就行。从工程款和房款的价格差也可以证实《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只注重《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的表面形式要件,没有认定《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的实质内容,协议书的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客观事实。首先,签订《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是银河星城售楼部在证人陈某某的指示下签订;只签订《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而没有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是因为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对法律知识的欠缺,搞不清楚法律关系,用公司固定格式即《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来签署工程款抵房协议。其次,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之前实际控制人***妻子是证人陈某某的朋友,鉴于朋友之间的情义及信任才没想到签订抵款协议书,而随手用公司固定的《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来签订。根据以上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无法成立,事实和理由:1.定金协议的签订主体均非本案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本案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2.秦某某本人明确陈述《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与某丙公司无关;3.定金协议明确生效条件为缴纳定金才生效,同时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认购人有权放弃认购权利;4.定金协议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与合同有明显区别,不具有合同的属性,不存在权利义务的约定,无法根据预约合同来主张合同的权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对方可以请求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起反诉,也未主张该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主张以房抵债的协议不成立,约定内容不存在,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丁公司的述称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秦某某未陈述意见。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土方施工合同欠款1019352.6元(2519352.6元-1500000元);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以施工合同欠款金额1019352.6元为基数,按LPR(3.65%/年)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76247.57元(1019352.6元×3.65%+365天×748天);3.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维权律师费25000元;上述一至三项金额合计1120600.17元;4.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按101.94元/天(1019352.6元×3.65%÷365天)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4月13日,以原告为乙方与以被告某乙公司为甲方签订了《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为弥勒市弥阳街道办事处银河星城小区建设项目地下室土方取土、挖土及弃土交由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具体以被告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总工期26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全部内容费用包干固定单价为28.8元/立方米,实际方量以现场负责人确认为准;支付方式为每个月按工程项目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在完工1个月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1个月付清剩佘尾款;工程新增项目由双方共同商定以书面资料为准;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0年4月中旬进场施工,工程于2020年12月上旬完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1日签署《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519352.6元。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累计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尚欠1019352.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查明:经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欠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以房抵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某丁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了《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口分公司签订的《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对涉案工程施工义务,被告某乙公司确认至今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后却未能依约如期履行偿付义务显属违约,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某乙公司偿付尚欠原告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有公司承担。”的规定,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某丁公司以所欠原告工程价款有第三人某丁公司用坐落于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小区××幢××号房屋抵扣欠款后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事实存在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供了《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及***出庭作证,共同证明了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秦某某要求被告以房抵款双方协商的事实存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某丁公司共同签订了《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但该协议所载明的内容系第三人秦某某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某丁公司的购房定金协议,并非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用上述房屋抵扣清结、被告不再欠原告工程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中上述房屋总价款为991455元,并不能完全抵扣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1019352.6元,该协议的形式、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以房抵款的条款标准,该协议依法不成立,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某丁公司的以上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针对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项过程中要求被告以房抵款,却未与被告依法签订以房抵款的相关合同,导致以房抵款依法不成立,存在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弥勒市某乙公司、弥勒市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欠原告弥勒市某丙公司工程价款1019352.6元。二、驳回原告弥勒市某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6元,减半收取计7443元,由原告弥勒市某丙公司负担1163元,被告弥勒市某乙公司、弥勒市某甲公司负担6280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陈某某与***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1.因某乙公司经济困难一时无法支付某丙公司款项,为了欠款有保障,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在其他股东授意下代表某丙公司和***一起找陈某某商谈用某丁公司所开发的房子抵付所欠渣土清运费;2.因同学来说情,工程款抵房优惠由一般人的5%提高到8%,签订认购协议时***不在场,但协议签订后某丙公司为了尽快将抵款房出售,***再次请求陈某某是否还能再让利;3.某丙公司起诉某乙公司要运输款是因为他们现在不要房子了而是要钱,其主要原因是房子大幅度降价。 2.申请证人赵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银河星城小区项目的总负责人、某丁公司的总经理,项目上所有的工程是其负责。秦某某以公司的名义来购买某丁公司的房子,当时其在现场,一开始是***与其和某丁公司的董事长对接案涉工程的土方开挖,***被抓后,是秦某某和***对接。结算后付了一部分钱,秦某某和***多次来要钱,但是没有要到,***和秦某某、***就说拿一套房子来抵,当时说要优惠,其就带着他们去找董事长。房子抵消工程款后还差他们1-2万元,这部分没双方没有协商过,也没有给。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录音的真实性由法庭进行核实,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录音是陈某某与他人的录音,陈某某作为一审上诉人的证人且按其陈述是上诉人的控制人,不具备证人主体资格,客观性合法性丧失;其次,***陈述她不是公司股东,且录音中未提及公司的名称、主体、债权债务的金额、性质、原因及具体抵债的内容,同时,录音中也明确是秦某某前往商谈并订立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以秦某某本人陈述为准,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最后,录音当中也提及通话人对签订认购协议的情况不清楚,之后的事项也未参与,均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证人的证言与一审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其次,证人陈述的抵款事宜并不真实存在;第三,证人陈述在明确了抵债之后还欠1-2万元款项,但均未商量过该欠款应该如何处理,不符合常理和民事活动的惯例;最后,证人陈述房屋始终未进行交接,也就证实了不存在所谓的以房抵债。 某丁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秦某某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款已经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双方债务通过以房抵款已经结清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土方挖运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519352.6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19352.6元。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上诉人认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通过以房抵款后已不再欠付被上诉人款项,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秦某某与某丁公司签订的《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是否具有以房抵款的性质,能否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已不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以房抵款,但并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在无直接书面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以房抵款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以房抵款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以房抵款的合意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 其次,《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的签订主体为秦某某与某丁公司,并非案涉《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秦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其系以其个人名义与某丁公司签订案涉《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并非代表某丙公司,且签订《银河新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并不属于某丙公司的日常经营范围所需,因此,即便秦某某是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就此推定秦某某的行为系代表某丙公司,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秦某某在《银河新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某丙公司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对某丙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三,从《银河星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内容均为秦某某与某丁公司之间与购房有关的权利义务,从该协议的内容中无法得出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工程价款用某丁公司开发的银河星城3幢501号房屋抵扣清结,上诉人不再欠某丙公司工程款的意思表示; 最后,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土方挖运施工合同》,某乙公司欠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1019352.6元,而秦某某与某丁公司签订的《银河新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中约定的[银河新城]项目3幢501号物业的优惠后总价为991455.00元,该价格与工程款欠付数额存在差距,不能完全抵扣欠付工程款,且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及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陈述对抵款后尚欠的款项如何处理未进行过协商,故案涉《银河新城项目购房定金协议》不管从形式还是内容看,均不符合以房抵款的条款标准,不具备以房抵款的性质,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以房抵款不能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诉人主张的以房抵款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19352.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弥勒市某乙公司、弥勒市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4元,由上诉人弥勒市某乙公司、弥勒市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