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路路通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通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申请人通山县路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鄂1224行审44号 申请人:通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通山县迎宾大道横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被申请人:通山县路路通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李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通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通)质监罚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在审查通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通山县路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通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通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撤回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