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湘1382执保915号
申请人:涟源市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六亩塘街道坪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8257434137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早园街和娄星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千里红家具博览中心公寓楼0001栋第23层2311-23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072629553C。
负责人:***。
申请人涟源市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涟源市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61815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为上述诉讼保全向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涟源市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61815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冻结、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