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彭罗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929号 原告:彭某,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双丰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杉木村下寨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无故拖欠的劳动报酬317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资金占用金4158.35元(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7日),2024年12月17日之后的资金占用金仍以31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入职在被告的北京市75039工程项目上从事叉车司机工作,劳动报酬按照900元/天计算,并一直工作至2022年3月16日。工作期间,原告劳动报酬的发放及相应的结算均为被告通过向原告配偶“李某”账户进行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兢兢业业,全面履行了其工作职责。然而,在2022年2月,被告却故意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170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24年1月31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等,并就仲裁结果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仲裁委和法院均未支持原告劳动关系确认的请求,但仲裁委及法院均认定了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3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向原告配偶“李某”支付过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认为,尽管法院未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毋庸置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拖欠的劳动报酬,这一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已生效裁决书长劳人仲案字[2024]第0326号和(2024)湘0111民初8847号及(2024)湘01民终17631号民事判决文书,均未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与原告也无劳动合同、工资付款凭证等关键证据,其主张的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二、被告与原告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和劳动纠纷,原告以劳动报酬纠纷进行诉讼,无事实依据、法律参照。首先,被告在第一点已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2024)湘0111民初8847号已查明事实,原告无需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管理及进行考勤打卡,自带设备进场做事,报酬系按小时计酬,故双方并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依附性;最后,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查清事实,“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明被告知晓其以“李某”在被告处工作或“李某”系受其委托代领工资”,被告始终不知其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叉车承揽业务,被告系依据与李某叉车进行结算,每小时100元,且费用均已结清。三、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不存在,且被告与原告债权债务已结清。首先,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过相关结算依据,被告已与原告配偶“李某”进行结算,并向其配偶“李某”支付结算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其次,被告已于2022年1月份完成施工任务,项目已进入尾声,已不需要其叉车,更不可能产生900元/天报酬;最后,“李某”2月工资表无被告人员签字,且“李某”并未提供与2月工资表对应的每日签单,不具有任何结算效力。四、资金占用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定依据,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无权单方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五、原告诉讼已构成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0日,被告与某有限公司75039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内容为某营区整修改造工程。2021年12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项目负责材料采购和现场工作的陈某介绍,自带3.5T叉车到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工作,劳务报酬为单价100元/小时。2022年1月18日,双方进行月结算,《3.5T叉车机械进场月结算汇总》载明:台班数量(小时):287H(详见签票);单价(小时)100元,小计28700元;收款人:李某,卡号:XXX.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沅江南大街支行;备注:2021/12/18至2022/1/16(计30天);台班司机:李某(原告代签),台班签字负责人陈某及审批人何某在表格上签字确认。2022年1月19日,被告向李某转账支付费用28700元,附言:营房工程项目。《3.5T叉车机械进场月结算汇总》载明:台班数量(小时):79.5H(详见签票);单价(小时)100元,小计7950元;收款人:李某,卡号:XXX.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沅江南大街支行;备注:2022/1/17至2022/1/24(计8天);台班司机:李某(原告代签),台班签字负责人陈某及审批人何某在表格上签字确认。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李某转账支付费用7950元,备注:营房工程项目。《75039工程项目经理部施工2月人员工资表》载明:姓名:李某;身份证号:XXX;手机号:XXX;卡号:XXX;开户行:农行沅江南大支行;联行号:103561245774;应发工资:31700元;实发工资:31700元;劳务委托人李某(原告代签)、某有限公司75039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刘某签字确认。该31700元费用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原告彭某与李某系夫妻。原告彭某曾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该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5T叉车机械进场月结算汇总》、《75039工程项目经理部施工2月人员工资表》、转账支付凭证、结婚证、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分包了75039工程项目某营区整修改造工程的劳务工作,根据叉车机械进场月结算汇总及付款情况,台班司机李某(原告配偶)仅用于结算收款,并非实际的叉车司机,进而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雇请的自带叉车并操作的司机。根据《3.5T叉车机械进场月结算汇总》记载可知,被告按台班小时数量、单价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台班数量有专人负责签票,汇总结算时按审批流程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台班数量签票、汇总结算表均由被告负责保管、审批,被告自己保管台班数量签票并掌握审批权,却以《75039工程项目经理部施工2月人员工资表》签字人员刘某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且原告并未提供与该工资表对应的每日签单,对该工资表的结算效力予以否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75039工程项目经理部施工2月人员工资表》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3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付款时间件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3日起,以欠付劳动报酬31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彭某劳务报酬31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7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