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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湖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14532号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乌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孚创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92600元及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22年9月6日为3470.83元);2.判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4日,***就粤AF2****车辆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3日。2021年5月21日7时15分许,被告在S43广珠西线高速由中山往广州**道时(未在经批准的时间内作业、施工作业员***驾驶的粤A3H8**停在同车道未开启作业警示灯及导向灯,施工作业员***、***协同卸下反光锥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两人均未按作业规范佩戴安全帽),遇***驾驶粤AF2****车辆通过施工路段未减速行驶、且因观察、判断和操作不当从后同向同车道闯入施工封闭区域,碰撞路面反光锥桶和粤A3H8**尾部,致使***、***倒地受伤。粤A3H8**车辆失控再撞上护栏,造成***死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未向***赔偿损失,***对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原告申请索赔。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与***协商,因粤AF2****车辆的损失金额接近该车实际价值,双方同意按推定全损方式处理,全损金额为328000元,车辆残值由第三方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并将残值金额支付给***,损失金额扣减残值部分后由原告向***赔付。车辆残值经公开拍卖为24000元,故原告向***赔付了304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保险金304000元。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926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公司为无责车辆粤A3H8**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补充以下事实:起诉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了100元,当庭撤回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公司的起诉,并撤回第二项诉请。同时,原告明确将第一项诉请金额从92600元调整至92500元,诉讼费用中没有产生保全费。 被告湖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与原告协商一致按推定全损方式赔付无异议,但对推定全损金额328000元有异议,认为推定全损金额应充分考虑事故车辆的购买价值、使用时间、损耗程度等因素确定。2.对于原告主张的92500元赔偿款计算不合理,即便按次要责任30%计算,并非92500元,况且***作为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由于***是开车闯入施工封闭区域,法院应当考虑该因素,适当减轻被告的赔付比例,被告应在20%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打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机动车方);5.事故车辆推定全损残值拍卖定损协议书、照片打印件(3页);6.业务回单电子打印件;7.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5月21日7时15分许,湖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S43广珠西线高速由中山往广州**道时(未在经批准的时间内施工作业、施工作业员***驾驶的粤A3H8**停在同车道未开启作业警示灯及导向灯,施工作业员***、***协同卸下反光锥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两人均未按作业规范佩戴安全帽),遇***驾驶粤AF2****车辆通过施工路段未减速行驶、且因观察、判断和操作不当从后同向同车道闯入施工封闭区域,碰撞路面反光锥桶和粤A3H8**尾部,致使***、***倒地受伤。粤A3H8**车辆失控再撞上护栏,造成***死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湖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事故后,粤AF2****车辆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毁损严重,其损失价值接近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即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2021年5月,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事故车辆推定全损残值拍卖定损协议书》,约定如下:1.经协商一致,粤AF2****车辆的推定全损金额为328000元;2.***同意粤AF2****车辆委托第三方拍卖公司公开拍卖,确定最终定损金额(损失金额-差值金额),残值金额由车辆购买者直接支付给***。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21年8月24日,***将其对涉案事故追偿权转让给原告。随后,粤AF2****车辆经第三方拍卖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于2021年9月11日向***支付了304000元。原告于2023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粤AF2****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2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在诉讼中,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无责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已向案外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304000元,故在其理赔的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权,可向本次事故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 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关于被告对涉案车辆推定全损金额异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对涉案车辆保险单的记载,***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依据该车辆的价值即保险金额328000元支付相应保险费,该保险金额是原告根据涉案车辆的购买价格、损耗作出评估并折旧后确认的,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涉案车辆依据保险金额确定推定损失为304000元。 关于被告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属于路段施工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应先扣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范围内赔付的100元后,再按上述比例计算其赔偿款,即为91170元[(304000元-100元)×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诉请,因本案事故并未确定最终损失,故原告先行垫付费用不存在利息损失,故原告的利息诉请,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9117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00.89元,由被告湖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对于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由其直接向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