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6830号
原告:北京奇全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4层418室-1915(冯家峪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印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强,男,北京奇全科贸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8号华晨世纪广场B座1429房。
法定代表人:欧阳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虹谕,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奇全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全公司)与被告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陆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强与被告达陆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虹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施工费253441.03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其中202752.8元自2022年2月8日起,43084.97元自2022年3月31日起,利率按LPR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我公司承建达陆基公司北京国防大学营房改造项目屋面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我公司于2022年2月27日竣工,通过达陆基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收方确认工程量无问题。依据双方于2022年2月12日签订的《屋面防水劳务施工合同》确认劳务施工费253441.03元,但达陆基公司一直未支付。
达陆基公司辩称,奇全公司提交的《房屋防水劳务施工合同》所盖公章是“湖南达路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我公司,该合同无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项目未达到工程款支付节点,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2022年4月以来,我公司屡次向奇全公司提出结算要求,但奇全公司对我公司提出的结算书不认可,又一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奇全公司主张远高于市场价格,对我方不公平。奇全公司分包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方工程现场屋顶出现漏水现象,为解决该问题,我公司另调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修补施工,花费6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奇全公司称与达路基公司签订《屋面防水劳务施工合同》,为国防大学营房改造项目提供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提交了乙方为奇全公司,甲方为达路基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何新华签字的《屋面防水劳务施工合同》,记载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3号,工程款计算标准为4mm厚SBS防水卷材施工54.48元/平米,双层3mm+3mm厚SBS防水卷材施工61.61元/平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支付劳务费80%,办完工程结算一个月内扣留3%的质保金后,按照国家规定的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达陆基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称公章有误,合同是无效合同。奇全公司称合同签字的人是达陆基公司派过来的第一负责人何新华,达陆基公司称将合同拿到湖南去盖章,将合同交给奇全公司后,奇全公司没有仔细看公章。达陆基公司认可何新华系其公司员工,担任工程部部长,但称何新华没有获得授权。另经本院询问,达陆基公司称国防大学防水项目系奇全公司进行的施工,对合同中记载的工程量及内容我方认可。
奇全公司主张劳务施工费,提交了屋面防水新增事项、工程量确认单、催款函。达陆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工程量认可,但称奇全公司主张的价格过高,提交了结算书,奇全公司认可其中的工程量,但对价格不予认可。另经本院询问,奇全公司称质保期为5年。
奇全公司主张利息,称工程在3月已经交付使用方,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视为奇全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量并验收合格。202752.8元本金应自2022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因奇全公司于3月1日发送了请款书,因此剩余17%劳务费43084.97元自3月31日开始计算。达陆基公司称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持利息。
达陆基公司要求扣除部分工程款,称因为奇全公司防水工程不达标导致402号房漏水。提交了派工单、结算书。奇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402号房并非由其施工。另经本院询问,达陆基公司称营房已经竣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奇全公司提交了与达陆基公司签订了《房屋防水劳务施工合同》,达陆基公司虽称该合同上甲方盖章处所盖公章并非达陆基公司公章,但根据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该合同签字人何新华系达陆基公司工程部部长,奇全公司亦根据该合同约定实际实施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故该合同应属有效,达陆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劳务费计算标准,本院按照劳务施工合同标准予以认定因合同约定扣除3%的质保金,故本院按照总金额的97%即250606.78元计算。达陆基公司虽称应扣除部分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漏水系因奇全公司原因造成,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就利息,因达陆基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办理结算,故本院以250606.7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奇全科贸有限公司劳务费250606.78元及利息(以250606.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奇全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元(北京奇全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奇全科贸有限公司负担29元,已交纳,由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思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