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11332号 原告: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道佑民路90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具体为:(1)以40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1%计算,自2021年10月14日起计至2021年10月18日,违约金为163.2元;(2)以4947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1%计算,自2021年10月18日起计至2022年1月28日,违约金为5045.94元;(3)以2947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1%计算,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至2023年9月14日,违约金为17505.18元;(4)以31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1%计算,自2023年9月1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中明确)。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力高增城44亩项目(暂定名)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力高增城44亩项目(暂定名)临时用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干总价为51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通电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80%,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97%,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工程于2021年9月14日经增城供电局验收合格并送电,双方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工程竣工报告》,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为510000元。但被告只在2022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款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一(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无争议金额为8000元,该8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始日期为2021年11月20日,其余款项102000元原告未开具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该款项102000元尚无法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也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6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力高增城44亩项目(暂定名)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涉案合同),主要约定:1.1工程名称:力高增城44亩项且(暂定名)临时用电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1.2工程地点: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西环路北侧。1.3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按最终供电局确认的方案进行施工。承包人采用包工包料,包处理好供电部门关系并主导方案报批工作,满足用电需求、包验收、包通电、包供电部门验收手续等承包方式。1.4承包内容:完成合同和报价清单约定的所有内容及所需的其他工作。第二条工程期限:要求2021年9月5日保证通电,非乙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期,由乙方申请办理延期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办理工期顺延。第三条工程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施工验收规范。第四条责任义务……4.2.6乙方承诺本工程严格按……行业标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进行施工。第六条……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51000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467889.90元,税费为42110.1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第七条工程验收……2、完工后,乙方自检合格,并经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提交验收,并书面向甲方报告验收。第八条……本工程安装施工完成,经广州市增城区供电公司验收同意通电及通过甲方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80%,经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7%。质保期为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则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款的3%。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7%时,乙方须提供合同结算总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或顺延付款时间。第九条违约责任……3、在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应款项,每逾期一天,则按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载明的附件共2份。 2021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开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概算或承包价值为51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 202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意见书》载明原告已完成的涉案工程经自检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验收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向供电部门报请竣工检验。就此,供电部门于当日签章,检验意见为检验合格。 202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原告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概算或承包价值为510000元,工程竣工结算为510000元,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 202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被告表示,原告已开具的发票金额408000元中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08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该工程款208000元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21年11月20日;剩余工程款102000元,原告未开具发票,暂不符合付款条件,不应计算违约金。对此,原告则表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款至总价款的97%时,原告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200000元,连80%的比例都未达到,原告不事先开具发票也是行使合理的抗辩;若被告可以付款,原告可随时开具发票,故应按原告诉请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 另查,原告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载明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工程安装施工完成,经广州市增城区供电公司验收同意通电及通过甲方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80%,经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7%。质保期为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则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款的3%。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7%时,乙方须提供合同结算总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或顺延付款时间”,再结合《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签订日期及内容,可见涉案工程实质系于2021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为此,被告依约应于2021年10月18日前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7%即494700元(510000元×97%)。此外,根据双方在上述条款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质保期已于2023年9月17日届满,被告支付剩余3%的工程款即15300元(510000元×3%)的条件业已成就。鉴于被告仅于2021年1月28日支付了款项200000元,该支付款项比例远未达到双方所约定的原告须提供合同结算总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况且原告开具发票与被告付款不具有对等性质,即使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08000元,并不违反双方约定,但被告确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494700元-200000元+15300元)。基于前述,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每日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如下方式计算:以494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2022年1月28日;以294700元(494700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2023年9月17日;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款日止。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违约金(以494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2022年1月28日;以294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2023年9月17日;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5元,由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02元,原告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