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11251号
原告: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城大道120号。
法定代表人:潘月多。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府前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杰、***,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和荔香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杰、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13日,广州联永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五羊本田公司及公司外线电缆工程发包给广州联永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广州联永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500万元,尚欠300万元工程款未付。广州联永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自愿将该项目应收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该工程的债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工程未完善验收手续,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评审。“增城市新塘镇五羊本***车项目协调办公室”虽然是被告设立的专项办公室,但该办公室没有权限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也不能代表原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对工程质量、工程量有无增减及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另外,工程完工后需要财政局进行评审。因涉案工程实施时间急,工作量大等历史原因,没有经过招投标手续,也没有完善工程验收等手续,故财政局不予受理结算评审。二、涉案工程实施位置属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根据被告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的分镇协议,项目结算及余款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述称:一、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否经过合法程序招标,是否符合工程验收等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三、第三人不知道五羊富银项目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从未向第三人主张过工程款。被告亦从未告知债务以及移交相关资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增城市联永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五羊本田公司外线电缆及富银公司外线电缆工程。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总承包。工程造价为800万元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工程造价为800万元,工程价款在开工前付款200万元,在电缆沟完工时付200万元,余款400万元在双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五羊本田公司外线电缆及富银公司外线电缆工程。竣工日期2005年6月30日,验收日期2005年7月5日,结算价8000000元。工程质量评定:质量合格。验收意见: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工程量无增减,按合同价结算。建设单位处印章为增城市新塘镇五羊本***车项目协调办公室。施工单位处印章为增城市联永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提供《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已付5000000元工程款。
2010年5月6日的《请款审批表》载明:项目名称五羊本田公司外线电缆及富银公司外线电缆工程,项目总金额8000000元,已付金额5000000元,未付金额3000000元。请款理由及当前项目情况: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分管领导意见,拟同意按合同付款,呈请***审批。镇主要领导意见:同意。
2021年4月8日,广州联永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涉案工程未付的3000000元工程款无偿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
审理中,被告提交一份《合同书》,签约双方为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约定:一、行政区划调整的时间界定:财政收支以2012年12月31日作为结算年度。从2013年1月1日起甲方、乙方财政各自独立核算。并约定了各自的管辖区域。五、债权债务划分:1、增城市新塘镇五羊本***车项目按上述区域划分,归属于乙方,由乙方负责一切事宜。(二)其他债务划分1、并镇前产生的债务:至行政区划调整之日未解决的,属于并镇前原新塘镇政府的债务,行政区划调整后由甲方负责一切事宜。十、并镇前已发生但并镇后以新塘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起诉、执行的案件(欠工程款,借款等案件),并镇前原新塘镇发生的所欠的工程款、借款及其它债务,不论是在并镇前起诉在并镇后被执行,还是在并镇后起诉或被执行,现在还未支付完毕的,均由行政区划调整后的甲方负责及承担。
审理中,原告陈述如下内容:无论本案诉讼是否胜诉,其均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述如下内容:涉案工程在2005年已经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答辩中所陈述“因涉案工程实施时间急,工作量大等历史原因,没有经过招投标手续,也没有完善工程验收等手续,故财政局不予受理结算评审”的意见,涉案工程属于政府部门对外发包的工程,且属于财政支出项目。结合涉案工程的款项金额,本工程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但被告自认在发包涉案工程时没有采用招投标程序,故本案所涉《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
虽然《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若质量合格,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仍需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庭审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确认已经交付使用,同时根据《请款审批表》显示内容,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结算款8000000元不持异议,且被告在镇主要领导一栏中已经签字同意支付余款3000000元。上述是被告自愿与施工方达成的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债权依法存在,原告承受本案债权的协议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00000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未经财政评审不应支付工程款,而未经招投标程序所签订合同导致无法财评,被告本身即有过错。同时,被告自身已经确认其应付300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再以此为由不予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认为应由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根据被告自身提交《合同书》第五条、第十条的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00000元给原告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梓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