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505民初414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敢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3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9312元为基数,自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即2022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220kV胜前ⅡI线12#一15#、坨前线49#-46#杆塔维修工程(电气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其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793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涉诉标的主要为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后30%工程尾款,根据合同15条b项的约定,工程款付至70%的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同时根据该条c项的约定,工程款付至90%起的条件为全部工程审计完毕,双方完成结算,鉴于涉案工程存在原告未按约定提报审计资料导致审计未能完成,因此,诉求要求给付涉案工程款违反约定;2.根据合同15条约定的给付时间节点,上述节点均未到来,原告诉求给付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3.涉案质保金未约定起算日期,且质保金的给付须以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且承包方签署书面证明为前提条件,涉案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并未成就;4.原告的利息计算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即便给付利息,应按LPR标准给付利息,而不应按照固定的利率计息。综上,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4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220kV胜前Ⅱ线12#一15#、坨前线49#-46#杆塔维修工程(电气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某甲公司,计划劳务分包工作期限为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月24日,工期日历天数为30天。合同价款为250880元(含税9%),合同价款按照约定不同工作劳务的工程量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合同价款的支付按照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法:A、第一期付款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支付时间: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50%;B、进度款支付达到签约合同价的70%,支付时间: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分次申请,原则不超过3次,最后一次在承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30日内支付;C、结算款支付达到工程结算的97%,承包人在全部工程审计、结算完后30日内支付。承包人扣留专业分包人应得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并由承包人签署书面证明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
2022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验收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双方项目负责人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2022年3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17万元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
2022年9月2日,某丙公司受某乙公司委托出具《220kV胜前Ⅱ线12#一15#、坨前线49#-46#杆塔维修工程(电气部分)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显示案涉工程的审定值为249312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根据该结算审核报告,质保金数额应为7479元(249312元×3%)。
2022年9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79312元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施工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24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保修期一年,现质保期已过,某乙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某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931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及合同约定,结合欠款数额、质保金数额及质保期限予以计算。即以71833元(79312元-7479元)为基数,自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30日即2022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以质保金7479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之日2022年1月24日起一年即202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93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18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以747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计1001元,保全申请费90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