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02民初6412号
原告:王某,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某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菏泽市某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55910元;2.请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诉讼费等涉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555910元为44473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日上午,王某在鄄城县**领誉城工地21号楼2单元西电梯井为某某公司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王某左侧肱骨开放性骨折、肋骨骨折、左上肢神经损伤、肩胛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查,某某公司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电梯安装维修企业雇主责任险,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受伤情况属实,因某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导致未能依法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具有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合法的经济损失,经某某保险公司认可,愿意依法承担,并同意由某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是前期已垫付的费用76000元应支付给某某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缺乏证据支持的以及过高部分的经济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对于涉案事件的发生,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原告对其自身损伤应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所述,请查明事实依法分清各方责任并依法判决各项损失的承担。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某某保险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也不是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将某某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某某保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涉案保单及保险条款明确了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的雇员遭受伤害所产生的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要求资质非常高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这种分包是无效的,是违法分包,而原告是违法分包人招募的工人,与某某保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因此,法院如以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认定某某公司因原告受伤而承担责任,则这种责任的承担系违法分包导致,并非是基于雇主责任产生的。所以原告受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同时,涉案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第2条明确规定,如有违规违法行为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本案分包人属于没有资质的个人,属于违规行为,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也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的员工的责任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的情形。三、原告不在涉案保单初始人员名单中,保单的有效期为2021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22年3月5日24时止。2021年9月18日的批单中显示姓名为王某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并不是原告。2022年8月12日的批单,是涉案事故发生后和涉案保单过期后的批改,且生效时间是保单的最后一天,原告并不在对应着本案事故的雇员名单内,该批单与本案的雇主责任险案件没有关联性,对本案而言没有证据效力。四、涉案的雇主责任险保单及条款明确约定了雇主责任险赔付范围只包括死亡、伤残、医疗费、误工费四类赔偿项目,其中,伤残赔偿是以伤残程度按照保单中的死亡伤残限额乘以保险条款中所附的比例表的比例来计算,并且有多个伤残等级的,只按最高的一个级别计算,不重复计算。医疗费项目下并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且医疗费只能赔付医保范围之内的费用,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误工费免赔3天,误工期限最高不超过90天。保险条款还约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综上,某某保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也不构成保险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劳务,某某公司投保了险种为老板无忧(电梯方案)的保险,险种为雇主责任险,王某为该保险的记名投保人。2021年10月2日原告在电梯井内为被告某某公司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9542.47元。2021年10月3日转院至菏泽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8天,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63461.79元。原告在菏泽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永福康大药店(地址位于市立医院院内)购买药品花费5859.72元,原告提交了菏泽市某某医院出具的住院处方笺及发票。2022年1月4日,原告因3月前上臂骨折给予内固定手术去鄄城县某某医院复查,花费224元,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原告提交了鄄城县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价税合计为306.61元的发票,但未提交门诊病历等证据相印证。
原告长女2006年8月19日出生(需扶养3年),原告次女2009年12月10日出生(需扶养6年)。原告母亲1956年9月1日出生(需扶养15年),共生育两个儿子。
原告提交了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妻子***、弟弟***,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
2022年2月14日东明县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200天,护理期限拟为90天,营养期限拟为50天,后续诊疗项目尚需行左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参考表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及鉴定检查费750元。
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陈述2021年10月2日上午,原告和另一受伤人员***到达案涉电梯井,带上了安全帽,拴上安全绳后,开始搭建平台,安装电梯配重,安装电梯配重时掉落下去摔伤,是整个电梯平台都掉落下去了,原告才跟着电梯平台一块掉下去了。两人掉落下去之后都昏迷了,过了两个小时左右,原告醒了过来,自己爬到一楼地面拨打120求救,打完电话又昏迷了,到医院后才醒过来。某某公司称原告受伤时,无其他人员在场,事后才知道,赶到现场后发现原告未佩戴安全绳,若佩戴安全绳就不应该掉下来了,原告没有佩戴安全绳,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7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同时起诉二被告,可否合并审理;2.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被告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后损失的范围及标准。对于焦点1,原告与某某公司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二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审理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对于保险合同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
对于焦点2,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施工现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安全指导等,某某公司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具体施工中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其受伤后果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3,原告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失:1、医疗费:79087.98元。对于原告主张鄄城县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价税合计为306.61元的发票,因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0×69=5520元。3、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12958.4元(47066×20×12%),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4÷2×12%×15年+29314÷2×12%×9年=42212元。共计15517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行鉴定,但未提交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亦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据材料,其又无相应的从业资格,对其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7408元[135×(47066÷365)](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5天)。5、护理费:100×(90+69)=1590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8、鉴定费:2860元及鉴定检查费750元。9、营养费:50×30=1500元。10、关于交通费,属于实际支出,酌情支持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计入总损失后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故以上损失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后共计290696元。原告提交的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书,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书对本案并不具有指导与参考意义。原告其他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242157元(290696×80%+9600),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76000元,应赔偿的数额为166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某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6615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80元,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95元,剩余的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原告负担2173元,由被告菏泽市某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