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02民初6962号 原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中华西路2059号5楼54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684843462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昇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金昇公司7387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在被告投保了险种为老板无忧(电梯方案)的保险,险种为雇主责任险,原告的劳务人员***、***为该保险的记名投保人,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5日。2021年10月2日原告的劳务人员***、***在电梯井内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后***、***被送至鄄城马爱云医院、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进行了伤残等鉴定。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被告无故拒绝理赔。***、***遂分别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仍然拒绝理赔和调解。***、***为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的记名投保人,且两人受伤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理赔费用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涉案保单及保险条款明确了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的雇员遭受伤害所产生的责任,本案中金昇公司作为承包人将要求资质非常高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这种分包是无效的,是违法分包,而***、***是违法分包人招募的工人,与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因此,法院如以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认定金昇公司因***、***受伤而承担责任,则这种责任的承担系违法分包导致,并非是基于雇主责任产生的。所以,***、***受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同时,涉案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第2条明确规定,如有违规违法行为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本案分包人属于没有资质的个人,属于违规行为,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也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的员工的责任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的情形。二、***不在涉案保单初始人员名单中,保单的有效期为2021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22年3月5日24时止。2021年9月18日的批单中显示姓名为***的身份证号码与案涉***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2022年8月12日的批单,是涉案事故发生后和涉案保单过期后的批改,且生效时间是保单的最后一天,***并不在对应着本案事故的雇员名单内,该批单与本案的雇主责任险案件没有关联性,对本案而言没有证据效力。三、涉案的雇主责任险保单及条款明确约定了雇主责任险赔付范围只包括死亡、伤残、医疗费、误工费四类赔偿项目,其中,伤残赔偿是以伤残程度按照保单中的死亡伤残限额乘以保险条款中所附的比例表的比例来计算,并且有多个伤残等级的,只按最高的一个级别计算,不重复计算。医疗费项目下并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且医疗费只能赔付医保范围之内的费用,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误工费免赔3天,误工期限最高不超过90天。保险条款还约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综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也不构成保险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6日,原告金昇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险种为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营业性质:电梯安装维修企业,保单号为:10561003901213023846。第一部分保险单明细中约定,保险期限为自2021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用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认定为工伤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及住院津贴或误工费。其中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为120万元,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为“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所得金额。“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内九级对应20%,八级对应30%、七级对应40%,其他以此类推。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为伤残等级。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万元,住院津贴/误工费保险金额为100元/天。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超过100元的部分,保险人对其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按10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住院津贴或误工费的免赔天数3天,全年累计给付180天为限,每次事故以90天为限。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每个雇员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0%。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辅助器具费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初始被投保雇员清单中包括***。2021年4月27日,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增加***(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2********)为记名投保人。2021年9月19日,新增记名投保人***(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9********)。2022年8月12日,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签发批单,将记名投保人***(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9********)变更为***(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0********),保单号为:10561003901213023846。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一份聊天记录,称因被告人员失误将***(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0********)的公民身份号码记录错误。 2021年10月2日上午,***、***在鄄城县实验小学对过御府领誉城工地21号楼2单元西电梯井为金昇公司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左侧肱骨开放性骨折、肋骨骨折、左上肢神经损伤、肩胛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导致***腰椎骨折、胸椎骨折、骶骨骨折、尾骨骨折等多处损伤。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金昇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本院作出(2022)鲁1702民初64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可***构成胸部损伤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十级伤残,产生医疗费79087.98元、伙食补助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1129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12元、误工费17408[135×(47066÷36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5天)、护理费15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2860元、鉴定检查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及交通费500元,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后共计290696元。该判决书判决金昇公司赔偿原告242157元(290696×80%+9600),扣除金昇公司垫付的76000元,应赔偿的数额为166157元,诉讼费金昇公司应承担1812元。金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7民终15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并判决金昇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623元。后金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鲁1702执26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金昇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20万元。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金昇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本院作出(2022)鲁1702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可***构成胸部损伤九级伤残、脊柱损伤八级伤残、脊柱损伤十级伤残,产生医疗费85620.41元(86370.41元-750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4880元、残疾赔偿金3202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00元、误工费17665.9[137×(47066÷36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7天)、护理费:1818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2860元、鉴定检查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及交通费610元,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后共计528516.71元。该判决书判决金昇公司赔偿原告450813(528516.71×80%+28000)元,扣除金昇公司垫付的75733.9元,应赔偿的数额为375079.1元,诉讼费金昇公司应承担3463元。金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7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并判决金昇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926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鲁1702执26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金昇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46万元。 另外,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原告金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电(扶)梯安装、维修、保养安全协议》。被告称该协议表明原告违法转包,原告称该协议为公司内部的安全管理协议,并非分包、转包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的员工***、***在保险期限内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给付雇主责任险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抗辩***不是涉案保险单中投保的雇员,但原告所提交的批单中的保险单号与涉案保险的保险单号一致,虽然该批单的时间为2022年8月12日,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期限已过的情况下仍予以更改,证实原告所述由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身份证号码被记载错误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中金昇公司作为承包人将要求资质非常高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是违法分包,而两名伤者是违法分包人招募的工人,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也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的员工的责任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的情形。(2022)鲁1702民初64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鲁1702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可***、***是为原告金昇公司提供劳务的员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认***、***是原告所雇佣的员工,不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无法适用第六条免责条款,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 涉案保险单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仅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及住院津贴或误工费。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伤残赔偿金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构成胸部损伤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十级伤残,伤残等级应对应九级的标准,故针对***的伤残赔偿金的限额应为24万(120万×20%);***构成胸部损伤九级伤残、脊柱损伤八级伤残、脊柱损伤十级伤残,伤残等级应对应七级的标准,针对***的伤残赔偿金的限额应为48万(120万×40%)。生效判决书中所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未超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诉请的生效判决书判决的伤残赔偿金金额433007.2元(112958.4元+320048.8元)予以支持。保险单约定医疗费用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故针对伤者***应赔偿医疗费90987.98元(79087.98元+12000元-100元);针对伤者***来说,判决书所判决的医疗费(85620.41元+15000元)已超过保险金额10万元,故针对伤者***只能按照保险金额赔偿10万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90987.98元。涉案保险单约定误工费的保险金额为100元/天,每次事故以90天为限,故误工费每人最多只能支持9000元(100元/天×90天)。对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涉案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金昇公司在涉及***、***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15824元(1812元+3623元+3463元+6926元)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每个雇员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0%,但保险合同还约定法律费用需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需赔付原告金昇公司伤残赔偿金433007.2元、医疗费用190987.98元、误工费18000元、诉讼费15824元,共计657819.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657819.18元。 二、驳回原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8元,减半收取计5594元,由原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