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泸州纳某有限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502民初2240号 申请人:泸州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柯某。 原告泸州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泸州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457709元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华某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泸州纳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457709元范围内,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