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502民初2240号之一
申请人:泸州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xxxxxxxxxxxx。
负责人:***。
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柯某。
原告泸州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2025)川0502民初2240号民事裁定,裁定在457709元范围内,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泸州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泸州纳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依据(2025)川0502民初2240号民事裁定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