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502民初2240号之二
原告:泸州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xxxxxxxxxxxx。
负责人:***。
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柯某。
原告泸州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现原告泸州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纳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纳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3元,保全费2809元,由原告泸州纳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