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加油站与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5民初8839号 原告:某加油站。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陕西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陕西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加油站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3858.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625.68元(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具体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判令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并支付律师费4165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1月24日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成品燃油,以供被告城建位于临潼零口的项目部机械设备使用。合同对油品的名称,标号,单价;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交付与核算,验收,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柴油,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903858.95元计算无依据,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指定收货人签单的货款进行足额支付,不存在欠付金额。原告诉请2.3项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身份及是否为案涉合同签订人的争议。被告承认原被告间合同的真实性,但否认原告提供合同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人***为其人员,并提供其持有的合同上显示被告委托使人处无人员签名。原告主张案涉合同被告方协商人为***,并提供了原告方***与***协商案涉合同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被告虽对该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证明原告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何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对方当事人。由被告提供反驳证据,未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对原告提供的该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案涉合同被告方的协商人为***。被告提供的其持有合同上无代理人的签名,但被告不能陈述并证明其合同的签订人。因此,应认定***为原被告间合同的签订人。从被告认可合同的真实性的情况,可以说明认可***的签订合同行为,***对被告有代理权,为被告方的人员。被告虽否认***为其人员,但未提供其人员花名册、交纳社保人员名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否认***为其工作人员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2、关于合同载明的签字人以外的签字人在出库单的签字,该出库单能否作为被告加油数额凭证的争议。原告供油期间除合同上指定的签名人外,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还有***、***、***、***、***、***、***、***、***、***、***、***、***、***、***、***、***、***、***、***、***、***等24人及2张无签名的出库单。对此被告以该签单人非合同指定的签写人,对原告提交的该24人签单不认可是被告的加油量。原告主张合同履行中,被告方***发给原告一个微信群截图,表明微信上的人员都可签名,同时被告为加油建立了一个微信群。本院审查认为,2023年2月15日被告方***虽向原告方***发送一个微信群截图,表示找上面的签字都行。但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显示原告在2023年2月10日,也就是***发微信群前就有合同指定签字人以外的***、***签字。同时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签名的人亦与被告方***发送微信群的人员或原告主张的被告设立的微信加油群的人员不一致。但***、***对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加油情况出具的对账单、结算单将合同以外其他人签字的出库单上的加油数量均作为被告的加油数量计算。该对账单、结算单的出具是对其他合同外人员签字行为的追认。因此,原告提供合同外人员在出库单上的签字应认定为被告的加油量。 对2023年7月9日至2023年10月20日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原被告间没有结算、没有对账。该出库单上仍有合同指定以外人员的签名。但在原告提供的微信群显示,加油时将加油情况及出库单均在微信群中发送,而该微信群中有***等被告指定的签字人,对微信群中显示为给被告加油及出库单上的签字人等事实没有表示异议,且其他人签字的出库单上载明的加油机械设备编号亦在之前的其他出库单中出现过。因此,对2023年7月9日至2023年10月20日被告的加油量应以该期间被告提供的出库单为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被告采购原告经销的成品油用于被告承建的零口项目部,期限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价格按照中国石油陕西销售有限公司(西安、渭南)零售挂牌价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零售挂牌价调整,以当日价格为准。4.1双方约定,油品交付方式为,乙方使用其带有计量的柴油运输车辆将油品加注至甲方项目工地的机械设备及车辆中,且运输费用乙方承担。4.2双方约定,乙方每次供应完柴油后,甲方指定人员对加注的数量、单价、总价进行签字确认,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4.3甲方指定签字确认的人员为:***、***、***、***。6.1双方约定,甲方以月结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柴油供应款。具体为:双方于每月30日按照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柴油供应单据进行当月账务核对,并就对账结果进行签字确认。乙方应于供应当月的次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15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6.2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货款支付方式为当月支付上个月柴油供应总价款的80%,剩余20%于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且后期以此类推,滚动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后,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即剩余20%不再延后)。9.4甲方应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柴油供应款,如有逾期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终止柴油的供应。9.5如任何一方违约,则应承担守约方因追偿损失及追究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 2022年11月25日,原告开始去被告施工的工地上为被告的机器设备加注柴油。加注后由被告合同中确定的签字人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名。2023年2月10日、11日,原告的出库单上开始有合同确定人员外的***签名2张,2023年2月13日、14日有***签字的出库单2张。2023年2月15日,被告方***向***微信发送现场人员微信群截图,表示到时找上面的签字都行。自此至2023年10月20日供油结束时止,在原告的出库单除有合同指定的人员签名外,有***所发微信群中人员及其他人等24名人员的签字。 原被告供油期间,双方原被告对供应的柴油进行对账。2023年1月4日对账单载明:某加油站于2022年11月25号至2022年12月31号给四川金发建筑有限公司供应-10号柴油21220升,总金额合计168409.55元,被告方***代表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2023年4月6日,原被告2023年1月-2023年3月的供应情况进行对账,分别形成3份对账单。3张对账单分别载明:某加油站于2023年1月1号至2023年1月31号给四川金发建筑有限公司供0号柴油3628升,总金额合计27808.6元。某加油站于2023年2月3号至2023年2月28号给四川金发建筑有限公司供0号柴油53657.41升,总金额合计402720.034元。某加油站于2023年3月1号至2023年3月31号给四川金发建筑有限公司供0号柴油53699.93升,总金额合计396052.5元。***代表被告在3张对账单上签名。2023年4月20日对账单载明:某加油站于2023年4月1号至2023年4月14号给四川金发建筑有限公司供应0号柴油12991.2升,总金额合计92237.52元,***代表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2023年5月9日对账单载明:某加油站于2023年4月21号至2023年4月30号给四川金发建筑有限公司供0号柴油16900升,单价7.6元/升,合计金额128440元,***代表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2023年6月17日对账单载明:某加油站于2023年5月1号至2023年5月31号给四川金发建筑有限公司提供0号柴油33317升,合计金额250013.9元,***代表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2023年7月3日对账单载明:某加油站于2023年6月1号至2023年6月30号给四川金发建筑有限公司提供0号柴油32331.65升,合计金额236021元,***代表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累计油款为1701703.104元。 2023年7月9日-2023年10月20日期间的加油,原被告间没有对账、没有结算。该期间被告加油金额为226565.4元。原被告供油期间累计油款为1928268.504元。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8次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油款合计1024409.55元,分别为:2023年1月17日转账134409.55元,备注西三线材料款;2023年5月16日转账200000元,备注西三线油款;2023年5月31日转账200000元,备注西三线油费;2023年6月7日转账50000元,备注西三线油款;2023年6月8日转账40000元,备注西三线油款;2023年7月12日转账200000元,备注西三线油款;2023年9月8日转账100000元,备注西三线油款;2023年10月31日转账100000元,备注西三线油款。 2023年1月17日至202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9张,金额合计1701703.10元。 本院认为,2022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成品油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油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油款后,对剩余油款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油款903858.9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合同外他人签字的加油出库单为其公司加油,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已多付了加油款,多付的钱款是其代为其施工的单位向原告支付的加油款,但被告不能提供代付的授权委托手续。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903858.95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原被告合同6.1条、6.2条,对油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加油当月对账,次月15日前付款。案涉供油最后一次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11月15日前付款。现原告要求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符。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计算时间不予支持。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从2023年11月16日起算。关于逾期违约金的标准,原被告合同9.4条约定为同期LPR的4倍。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买卖关系的法律规定,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被告合同9.4条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偏高,依法应予调整至违约行为发生时2023年11月LPR3.45%的1.5倍,即5.175%。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因此,被告应以903858.95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5.17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416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80.14元的请求。原被告合同9.5条对此三项费用的负担已进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数额没有超过陕西省律师收费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另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系因被告违约不支付油款的行为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三项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某加油站的油款903858.95元; 二、某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加油站上述油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903858.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3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即5.175%为标准计算); 三、某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加油站费律师费41654元; 四、某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加油站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80.1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1.38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