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254号
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北路1333号蓝光香江国际9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发公司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77315.3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亦不应支付未订立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23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49000元系代付的工资,仲裁委依据该转账凭证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面试是在临潼区××街道金发公司西气东输三线项目部,面试人为该项目负责人***,***是原告公司的人,是他聘请的被告;
2.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总包公司,把项目中所有管线部分分包给原告,进场报表上有***名字,所以自己就是原告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发公司于2022年9月3日与案外人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川油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四川油建公司将位于渭南市临渭区三张镇西气东输三线中段(中卫-吉安)项目中卫-枣阳段工程施工第七标段项目土建工作分包给金发公司。被告***曾在上述项目具体负责土建工作,后与原告公司发生纠纷,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金发公司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2.金发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13392元;3.金发公司支付2023年7月至11月未结清的工资50000元;4.金发公司支付垫付的资金100000元;5.金发公司支付节假日赔偿金31500元;6.金发公司资金冻结及彻查相关人员违法行为。该委经审查后于2024年1月8日作出渭临劳字【2023】118号裁决书,裁决:1.金发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77315.3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金发公司收悉该裁决后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上述双倍工资差额。
庭审中,***坚持认为其与金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称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没有固定发放时间和标准,由总包方工程款下来后发放,一年期间大概发放了五笔,其中有金发公司发放也有另一案外人四川聚晟汇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聚晟公司)发放。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聚晟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3日、12月15日、12月28日,2023年1月16日、4月20日、5月30日、7月19日向***转账6667元、8000元、5000元、5000元、11334元、10619元、10000元,交易附言均标注为“薪资”;另有原告金发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9日、11月28日向被告分别转账20000元、49000元,但原告称上述钱款系其代付给其他雇佣人员的工资,并非向***发放的工资。
另查,为自证其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载明金发公司委托其作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开展西气东输三线中段(中卫-吉安)项目中卫-枣阳段工程施工第七标段施工分包施工土建专业分包1标段施工工作和处理有关事宜;又提交了另一《授权委托书》,载明四川油建公司委托***作为项目代理人全面办理工程施工段面土建1标段未及时有效处理现场围挡、裸土遮盖等相关工作而造成的后续委托,有效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上述《授权委托书》未当庭出示材料原件。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被告***于仲裁中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社保赔偿金及未结清工资等项所基于的前提均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于起诉状中主张其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虽均符合主体资格,但被告当庭并未证据证明金发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其本人且受金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相关劳动;至于其所主张的受原告公司员工***招聘入职一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公司职工且对上述所称事实再无其他证据相佐。再者,被告当庭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由原告公司及聚晟公司发放,共计五笔,但据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聚晟公司于2022年11月至2023年7月期间多次向***转账,且均标注“薪资”,足以表明上述期间由聚晟公司向***发放工资,此事实与被告主张的“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相悖;关于金发公司两笔转账20000元及49000元,该数额与被告自述的工资标准不符,故对被告以金发公司转账为据主张劳动关系成立之主张不予采信。
另则,就被告以其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据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中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书被告并未出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加之该委托书上并未载明受托人姓名,故被告以此为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就四川油建公司出具的另一委托书与本案原告金发公司并未直接关系,故本院对之亦不采信。
综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其与金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当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双方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原告亦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315.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