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92民撤2号
原告: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朝阳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蒋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林,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先静,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4日,住绵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翔东,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9日,住大邑县。
原告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翔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翔冬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于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9日,二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朱翔冬于2013年12月4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含转让债权87万元);二.原告***对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川南监狱一标段应退还的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图纸保证金70000元,共计87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朱翔冬;三.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前将川南监狱一标段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收据、图纸保证金证明交付被告朱翔冬;四.原告***与被告朱翔冬之间的关于川南监狱一标段的债权、债务已完结(相关票据已作废),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调解书中有关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川南监狱一标段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图纸保证金70000元的处分权,其在(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中与被告朱翔冬达成的债权处分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有损原告合法权利,依法应为无权处分,法定无效。同时,作出该调解书的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未经原告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为尽审查义务,该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符合的程序条件必须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并且该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另案的诉讼需要于2020年11月6日在本院复制了本案涉及的(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害,其最迟应在2021年5月5日前提起诉讼才符合规定,而原告于2021年7月8日才向本院提交诉讼状,明显超过了六个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现在案件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美俊
审判员  向 钧
审判员  李朝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