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111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基础教育中心,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武,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林,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2单元10层15号。
法定代表人:蒋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先静,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林,绵阳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基础教育中心(以下简称中物院基教中心)与被告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尚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被告尚高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物院基教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林、郑植,被告尚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先静、王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物院基教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共计2017949.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中物院基教中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退还工程尾款,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共计1,093,633.9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科学城一中校安工程高中部教学楼、新建学生宿舍楼、室外工程)》,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基础教育中心科学城一中校安工程(高中部教学楼、新建学生宿舍楼、室外工程)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26286112元,合同价格为单价合同,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并相继完成高中部教学楼、新建学生宿舍楼等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科学城一中校安工程出具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总造价为26416449.16元。之后,原告在科学城一中校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过程中,发现有部分工程量实际小于结算审核的工程量,未按合同约定计取结算价款等情况,导致工程价款存在超付,根据原告统计核查,科学城一中校安工程实际工程总造价应为24398500元。原告认为,工程审核结算价为26416449.16元,实际工程总造价应为243985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5492133.93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实际超付工程款1093633。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尚高公司辩称,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无争议部分达成结算一致意见,并签署盖章确认。该结算审核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约束力,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原告按照双方的审核意见,不计算反诉原告索赔部分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向被告尚应支付双方已确定的工程价款1324270元,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尚高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132427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自2019年6月12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281000元(以13242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倍〕×2年零1个月计算,共计两年零一个月利息。现暂计至反诉之日);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补充确认2019年6月12日久远公司漏计的工程价款267766.76元、工期延误费用损失2986493.35元;4.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原告律师费50000元;综上反诉主张金额合计4409575.34元。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由反诉被告委托久远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26416449.16元(反诉原告保留了对漏计工程量及工程延误损失索赔)。根据该造价审计、审核结论,扣减反诉原告己收工程款25492133.93元,依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19年6月23日前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324270元,否则,反诉被告则应按银行同类基准贷款利率2倍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若按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反诉被告仅此项违约,计算到反诉日(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以1324270元为基数,按12%年利率计算,违约时限暂计两年零一个月,违约金应为231000元。另外,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工程造价争议及相关费用金额、自久远公司审核结算起,到反诉之日,一直未能达成共识,共计涉及争议金额3644837.97元,至今未能最终确认。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中物院基教中心对反诉原告尚高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根据反诉被告在本诉的主张,本案的实际工程款只有2400余万元,反诉原告也承认反诉被告已支付2500余万元的工程款,因此,不仅不存在未付工程款,实际超付了工程款。二、基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索赔是有期限要求的,反诉原告并未在期限内向反诉被告提出索赔主张,同时,反诉原告与被告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反诉原告对竣工结算的价款也予以确认,故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在竣工结算借款确认后再次提出工期索赔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三、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律师费,合同并未约定。四、反诉被告所主张的审核总价是包括了挡土墙的,反诉被告要求返还的也不包括挡土墙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告中物院基教中心与被告尚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科学城一中校安工程高中部教学楼、新建学生宿舍楼、室外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基础教育中心科学城一中校安工程(高中部教学楼、新建学生宿舍楼、室外工程)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26286112元,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尚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中物院基教中心委托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对“科学城一中D3至D6段挡上墙边坡支护方案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号:SCJY-ZJ-〔2018〕-139),工程结算总价为396507.23元,原、被告双方并签署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对“科学城一中校安工程(高中部教学楼、新建学生宿舍楼、室外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号:SCJY-ZJ-〔2018〕-140),工程总造价为26416449.16元,原、被告双方并签署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6812956.39元,原告中物院基教中心已向被告尚高公司支付工程款25492133.93元,剩余工程款1320822.46元原告中物院基教中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物院研究所与被告尚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中物院研究所委托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并签署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6812956.39元。该工程价款是经双方确认的价款,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093,633.93元并无需向被告退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总造价26812956.3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5492133.93元,原告尚欠1320822.46元未付,原告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20822.46元。反诉原告尚高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亦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尚高公司要求补充确认2019年6月12日久远公司漏计的工程价款267766.7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反诉原告尚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进行结算时提出了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故对反诉原告尚高公司要求确认工期延误费用损失298649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尚高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基础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822.4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基础教育中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944元,减半收取计114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基础教育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038.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基础教育中心负担8343.70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6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雪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