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遂宁市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96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2单元10层15号。
委托代理人:王君林,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蒋宇,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遂宁市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善路五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启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飞,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324号民事判决,受理执行四川省遂宁市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茂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川01执5132号。执行中,尚高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高公司请求,终止执行本院(2021)川01执513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第二项:“向申请执行人欣茂公司开具金额为22551871.25元的税务发票”。事实与理由:尚高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支付义务,但要求尚高公司开具金额22551871.25元的税务发票没有法律依据,开具税务发票具体行为是由国家税法赋予纳税义务人的一个行政法确定的法律义务,并非可由民事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中,欣茂公司在履行支付尚高公司工程款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和违反税法的行为,导致尚高公司的纳税成本增加400余万元。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五、尚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欣茂公司开具金额为22551871.25元的发票”。该案经欣茂公司、尚高公司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18)川民终3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欣茂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成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载明:“尚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欣茂公司开具金额为22551871.25元的发票”,故尚高公司应按判决内容履行。尚高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所持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所称欣茂公司在履行支付尚高公司工程款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和违反税法的行为,给尚高公司造成了损失,可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亦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尚高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云鹏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周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