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基础教育中心、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4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基础教育中心,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0008773Y。
法定代表人:刘开武,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林,四川睿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2单元10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5521567P。
法定代表人:蒋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先静,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林,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基础教育中心(以下简称中物院基教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物院基教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及理由:1.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6812956.29元系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作出的工程结算初审价格,实际上经过上诉人内部决算审计,涉案工程存在未按设计要求施工、重复计取工程量、工程量计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规范等问题,实际工程总造价为2479.5万元。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科学城一中校安工程高中部教学楼、新建学生宿舍楼、室外工程项目)》专用条款14.2约定:“竣工结算审核14.4.2(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中物院竣工决算审计确认后14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上述合同约定明确了案涉工程价款结清是以中物院决算审计确认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前提,因此上诉人以中物院审计部对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2479.5万元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格,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超付工程款201.79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应当以上诉人审计部门出具的决算审计金额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格,原判认定上诉人要求退还超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尚高公司辩称,原判第一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判决第三项持保留意见。
中物院基教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尚高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017949.1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中物院基教中心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中物院基教中心无需向尚高公司退还工程尾款,尚高公司实际应向中物院基教中心返还超付工程款共计1093633.93元。
尚高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物院基教中心向尚高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1324270元;2.请求判令中物院基教中心向尚高公司承担自2019年6月12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281000元(以13242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倍)×2年零1个月计算,共计两年零一个月利息。现暂计至反诉之日);3.请求判令尚高公司向中物院基教中心补充确认2019年6月12日久远公司漏计的工程价款267766.76元、工期延误费用损失2986493.35元;4.由尚高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50000元;综上反诉主张金额合计4409575.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中物院基教中心与尚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科学城一中校安工程高中部教学楼、新建学生宿舍楼、室外工程)》,合同约定由尚高公司承建中物院基教中心基础教育中心科学城一中校安工程(高中部教学楼、新建学生宿舍楼、室外工程)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26286112元,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尚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中物院基教中心委托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对“科学城一中D3至D6段挡上墙边坡支护方案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号:SCJY-ZJ-〔2018〕-139),工程结算总价为396507.23元,中物院基教中心、尚高公司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对“科学城一中校安工程(高中部教学楼、新建学生宿舍楼、室外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号:SCJY-ZJ-〔2018〕-140),工程总造价为26416449.16元,原、被告双方并签署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6812956.39元,中物院基教中心已向尚高公司支付工程款25492133.93元,剩余工程款1320822.46元中物院基教中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物院基教中心与尚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中物院基教中心委托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并签署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6812956.39元。该工程价款是经双方确认的价款,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093633.93元并无需向被告退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总造价26812956.3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5492133.93元,尚欠1320822.46元未付,中物院基教中心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20822.46元。尚高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亦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尚高公司要求补充确认2019年6月12日久远公司漏计的工程价款267766.7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尚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进行结算时提出了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故对尚高公司要求确认工期延误费用损失2986493.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尚高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相关约定,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物院基教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尚高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822.46元;二、驳回中物院基教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尚高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944元,减半收取计11472元,由中物院基教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038.30元,由中物院基教中心负担8343.70元,尚高公司负担12694.6元。
二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物院基教中心提交了《关于基教中心科学城一中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决定》(院审计专[2020]128号),拟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发现存在未按照约定施工且存在重复计取工程量,设计造价多计算了201.79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内部审计报告对尚高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造价由双方共同委托公司作出审计结论,因此上诉人提交的单方审计报告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评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完毕。
首先,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部分约定“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申请后14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审增部分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承担。”14.4.1最终结清申请单部分约定“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在中介机构开始竣工结算审核的10日内提交。”被上诉人尚高公司在完成案涉工程后,上诉人中物院基教中心即委托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其次,上诉人中物院基教中心与被上诉人尚高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96507.23元、26416449.16元,表明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最后,上诉人中物院基教中心主张应以上诉人审计部门出具的决算审计金额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格。但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4.2(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中物院竣工决算审计确认后14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系对发包人付款时间的约定。上诉人中物院基教中心二审中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并不影响其与尚高公司之间结算协议的效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中物院基教中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对工程进行鉴定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物院基教中心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4元,由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基础教育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欧泳如
审判员 刘云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伍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