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226民初193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一环路东北段2号附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20249411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轩,四川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强,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王**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王**强、***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王**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47元,减半收取计367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正强
审 判 员 胡坤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