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泰安市华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11民初7675号 原告:泰安市华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龙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村。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村。 法定代表人***,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安市华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鲁0911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等不服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鲁09民终147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0911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华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01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共计55个月,每月租赁费14833.3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7日原告同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其他三被告为成员)签订了蔬菜大棚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投入土地,原告出资在北侧建设冬暖式蔬菜大棚12个,由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承建,冬暖式蔬菜大棚建设完毕后所有权归原告,将建设完毕的冬暖式蔬菜大棚交给原告,原告再将冬暖式蔬菜大棚以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32年7月31日止,共计20年。2013年1月11日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将12个蔬菜大棚建设完毕,开始以承包经营的方式经营。原告同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向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付款,截止2013年6月24日共计向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支付建大棚款项247万元。合同对承包费进行了约定,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每年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共计178000元(计每月租赁费14833.33元)。自从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承包原告蔬菜大棚至2017年8月11日未付承包费,后经原告了解,三水蔬菜专业合作社实际由被告***村村民委员会经营,村民委员会从三水蔬菜专业合作社财务混同,至目前为止,涉案的蔬菜大棚依然由***村民委员会实际经营对外租赁,收取租赁费用,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及***村委会协商处理支付原告承包款事宜,但被告拒绝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辩称,(1)泰安市三水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是当时书记代表村委成立,当时村书记办合作社时经过镇农办主任办理,五人受村书记安排签字,五人均为法盲,只是代表村委签字,为***村招商引资建设蔬菜大棚。(2)关于原告向合作社拨付建设费每一笔款项,均由***村委书记提出申请款,村书记与原告达成一致,由村书记安排合作社会计写清申请数额,村书记开车带领会计及出纳送至原告处申请发付。(3)蔬菜大棚建设好后,由当时书记安排所有承包蔬菜大棚承包户每年交付合作社承包费。自2015年当时书记卸任由新村委决定承包户承包费不再交付合作社,直接交付村委。(4)当时蔬菜大棚建设承包合同的签定,由当时村委书记代表合作社与原告签定。(5)当时蔬菜大棚村委收到建设费后,由村书记负责承建,所有承建费用由村书记全权支配,与被告代表无关。(6)当时《蔬菜大棚建设承包合同》由甲方与当时村委书记签定,被告五人均不知情,合同五人也没见过,在村委办公室压着,(7)关于原告提起《民事起诉状》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定的《蔬菜大棚建设承包合同》第四项,承包费及其支付方式,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大棚承包费计178000元,提出请求不合理,应向***村委提出。原村书记***拿着合作社的章私自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原村委的书记,***签订合同时没有合作社的授权,在成立合作社之前***写了个证明,证明盖的***村民委员会的章,证明合作社是***村委会的,与五个人没有关系。原告投资的款给了三水合作社,三水合作社又都给了***了,***购买的材料建的大棚。***是滩清委村委会的主任。大棚建成后一直就是村委会经营。所有花项都是由***、***共同签字才能支出,三水合作社一直没有参与经营。 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村委会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蔬菜大棚建设承包合同,以及根据整个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动机及目的应是为其投入资金,可长期得到有机蔬菜的交易及安全。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中的合作合同、合伙合同、或者协作性联营合同之类的纠纷,根据工商登记该合作社并非村委会成立,两个单位均为独立的法人,均有独立的财产管理机构以及财务账目,双方各自管理各自的财产,账目并没有混同。二、本案案由不应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村委会作为发包人,根据第十五条规定,本集体组织的成员作为承包方,根据第三十四条规定,如果土地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而非村委会,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流转应签订书面的流转合同。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条款可以看出,三水合作社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并非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时根据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合作社与原告并不具备土地流转的合同资质。因此,法院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立案是错误的,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在宣读诉状时,原告变更了事实与理由,我们当庭不予答辩。 ***、***、***辩称,一、原告虽然与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合作社签订了蔬菜大棚建设承包合同,但合作社的具体事务是由***村委会管理和控制。三被告仅是挂名股东,三水田园蔬菜合作社所产生的收益及土地承包费也是由村委会进行收取。其建设大棚的所需花项包括人、财、物均是由村委会实际建造,现蔬菜大棚也由村委会继续对外承包。故村委会是三水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二、三被告为***村村民,为提高村民收入,***村民委员会借用了三被告的身份证,以三被告的名义成立了合作社,村委会与合作社有明确约定,合作社的一切权利由村委会行使,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村委会进行负责。三被告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合作社成立后,合作社的企业信息变更三被告不知情。原出资款为认缴20万,2014年5月30日,公司章程变更,***出资200万,***出资75万,***出资75万,但章程修正案的签字均非三被告所签,其经营信息被告均不知情。三被告均未实际出资。综上,合作社其实际经营由村委会进行经营,其财务由村委会进行管理使用,三被告仅是挂名股东,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由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原告同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蔬菜大棚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投入土地,原告出资202万在北侧建设冬暖式蔬菜大棚12个,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承建。原告享有建成后的蔬菜大棚的所有权,原告将建成的12个蔬菜大棚交由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32年7月31日止,共计20年,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每年向原告交纳大棚承包费1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向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付款,截止2013年1月11日共计向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支付建大棚款项202万元。大棚于2013年1月11日建设完毕后,原告将12个大棚交由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承包经营,被告未支付承包费,截止2017年8月11日拖欠承包费共计801000元。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09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200万,成员有五人,法定代表人***。该社由***等5人于2009年10月18日发起设立,***认缴出资20万元,***认缴出资20万元,***认缴出资120万元,***认缴出资20万元,***认缴出资20万元,制定了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章程。2014年5月30日,***等5名发起人召开全体成员大会,修改章程中的条款,将成员出资额修改为500万元,成员出资清单修改为:***货币出资200万元,***货币出资75万元,***货币出资75万元,***货币出资75万元,***货币出资75万元。***于2016年7月去世。 重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2009年9月10日***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三水合作社是借用五人的姓名由村委成立,实际经营由村委经营,其债权债务由村委承担。三水合作社及其他五股东均不承担责任。村委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只盖了村委的公章,无出证人签字,不能证明其主张;***等7人的大棚承包费收据,上面加盖了三水的章和原村委会主任***的签字,用以证明三水合作社是由村委会实际控制,村委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所建大棚是有三水合作社对外出租而不是村委对外出租。***、***、***还提供了判决书、收支账款凭证等其他证据用以证明三水合作社是由村委会实际控制,村委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村委有50多个大棚,其所举证据不是涉案的12个大棚,而是其他大棚,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蔬菜大棚建设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将建设完毕的大棚交付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承包经营,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承包费,但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拖欠原告承包费,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支付承包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等虽为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成员,但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村村民委员会不是《蔬菜大棚建设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由该村委成立受该村委管理和控制,也无证据证明两者有财务混同现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华新建材责任有限公司承包费801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和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元,财产保全费3445元,由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