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华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龙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滩清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滩清湾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审被告:***,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审被告:***,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以上三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滩清湾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泰安市华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滩清湾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水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安市华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9年10月23日由***、***、***等五位成员成立了三水合作社,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就向五位发起人作出说明承诺,证明了5位发起人成立三水合作社系代被上诉人成立,被上诉人行使三水合作社的管理经营权,三水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及合同履行都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还提交了(2016)鲁0911民初4142号、4147号以及(2019)鲁09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对外承包经营涉案蔬菜大棚,进一步证实了三水合作社由被上诉人管理和控制,一审时,***、***、***提交了九份三水合作社的现金支出单,证实三水合作社经营期间每一笔支出都有被上诉人书记签字同意才支出,该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三水合作社和被上诉人财物混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滩清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三水合作社作为独立法人,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水合作社对外承担责任并无错误,且三原审被告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关的证明,证实三原审被告仅为促进村集体企业发展,挂名成立三水合作社,实际相关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三原审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三水合作社述称,同***、***、***的陈述意见。
上诉人泰安市华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01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共计55个月,每月租赁费14833.3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7日原告同被告三水合作社签订了蔬菜大棚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三水合作社投入土地,原告出资202万在北侧建设冬暖式蔬菜大棚12个,被告三水合作社承建。原告享有建成后的蔬菜大棚的所有权,原告将建成的12个蔬菜大棚交由被告三水合作社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32年7月31日止,共计20年,被告三水合作社每年向原告交纳大棚承包费1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向被告三水合作社付款,截止2013年1月11日共计向被告三水合作社支付建大棚款项202万元。大棚于2013年1月11日建设完毕后,原告将12个大棚交由被告三水合作社承包经营,被告未支付承包费,截止2017年8月11日拖欠承包费共计801000元。三水合作社成立于2009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200万,成员有五人,法定代表人***。该社由***等5人于2009年10月18日发起设立,***认缴出资20万元,***认缴出资20万元,***认缴出资120万元,***认缴出资20万元,***认缴出资20万元,制定了三水合作社章程。2014年5月30日,***等5名发起人召开全体成员大会,修改章程中的条款,将成员出资额修改为500万元,成员出资清单修改为:***货币出资200万元,***货币出资75万元,***货币出资75万元,***货币出资75万元,***货币出资75万元。***于2016年7月去世。
重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2009年9月10日滩清湾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三水合作社是借用五人的姓名由村委成立,实际经营由村委经营,其债权债务由村委承担。三水合作社及其他五股东均不承担责任。村委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只盖了村委的公章,无出证人签字,不能证明其主张;***等7人的大棚承包费收据,上面加盖了三水的章和原村委会主任***的签字,用以证明三水合作社是由村委会实际控制,村委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所建大棚是有三水合作社对外出租而不是村委对外出租。***、***、***还提供了判决书、收支账款凭证等其他证据用以证明三水合作社是由村委会实际控制,村委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滩清湾村委有50多个大棚,其所举证据不是涉案的12个大棚,而是其他大棚,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蔬菜大棚建设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将建设完毕的大棚交付被告三水合作社承包经营,被告三水合作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承包费,但被告三水合作社拖欠原告承包费,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三水合作社支付承包费,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等虽为三水合作社成员,但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三水合作社,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滩清湾村村民委员会不是《蔬菜大棚建设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三水合作社由该村委成立受该村委管理和控制,也无证据证明两者有财务混同现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义务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华新建材责任有限公司承包费801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和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滩清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财产保全费3445元,由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水合作社提供对被上诉人副书记***的录音一份,证实三水合作社是被上诉人村里的,与***、***、***无关。被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代表其个人意见,录音中也没有说明三水合作社的性质及责任承担。上诉人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此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提交了加盖被上诉人公章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是滩清湾村民委员会借用***、***、***、***、***等五人证件为村集体办理的一个合作社,合作社一切权力有滩清湾村委会行使,在行使运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合同协议等所发生的款项、事宜都有村委会负责承担,合作社证件上的法人及成员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合作社的责任都有村民委员会负责。特此证明”,被上诉人仅是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在二审期间亦明确说明该证明系被上诉人原书记***向其提供,被上诉人亦认可2009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份***任被上诉人村委书记的事实,在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证据系虚假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原书记***签字的9份三水合作社的现金支出单,以及三水合作社二审提交的对被上诉人副书记***的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三水合作社系由被上诉人借用***、***、***、***、***五人证件所成立,三水合作社成立前被上诉人承诺三水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三水合作社成立后实际由被上诉人管理、控制、运营等事实,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并未放弃对三水合作社的民事权利,因此,对于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承包费,应由被上诉人与三水合作社共同偿还,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二审法庭调查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明确声明其不再要求***、***、***等人承担责任,该声明属于上诉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滩清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泰安市华新建材责任有限公司承包费801000元;
二、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泰安市华新建材责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财产保全费3445元,由原审被告泰安市三水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滩清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滩清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