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1381民初289号
原告合山市建合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山城投公司)与被告广西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盟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被告盟杰公司申请追加唐毓伟作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唐毓伟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合山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武,被告盟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钟润兴,第三人唐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苏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12.4.1条约定工程量完成达到80%后支付第一次进度款,其余进度款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变更部分须经合山市审计部门审定后方可支付;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合山市财政或审计等有关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核实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送相关部门审核。(如审计部门要求对本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则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结果为最终结算造价)。上述这两条约定与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第12.4.1条中“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合山市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和第14.2条中“国有投资项目:(双方结合各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管理规定进行约定)”相吻合,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结算经合山市财政或审计等有关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为选择性的审定机构,被告提出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条款与招标文件约定的结算条款不一致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时被告明知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为合山市本级财政拨款,需要以财政或审计部门的审定结果为最终结算造价,在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合山市财政局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编制的《合山市北泗镇古邦村供水管路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价评审资料委托正德公司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进行评审,结论为涉案工程审定总造价899170.79元,被告虽然对评审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审报告存在不合理的净核减项目,故本院确定以评审报告审定的造价899170.79元为结算造价,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0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结算造价899170.79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部分100829.21元。
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于2017年8月15日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虽然双方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但该协议书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第2项、第三部分第3.5.1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收取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税金部分后全部支付给第三人,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应由其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协议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3,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第三人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接工程,在完成大部分工程量后才找被告补签的,为无效合同,第三人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无效,没有约束力,且评审报告记载的评审依据不是被告提交给原告,评审报告中的结算表没有施工单位盖章。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证据1、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3没有盖有原告的公章,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由法院认定。
关于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告认为由法院认定;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这份合同是被告为配合涉案工程的施工需要才签订,被告实际上没有给第三人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被告提交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和银行转账凭证也证明了涉案工程款已全部转给第三人,第三人是挂靠被告承接工程,说明《劳动合同书》不真实合法。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原、被告共同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名为被告与第三人联营,实为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违反了主合同关于涉案工程不得转包及违法分包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核实是涉案工程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结合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且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原告合山城投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盟杰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共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为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合同专用条款、第四部分为附件。其中第一部分约定原告将合山市北泗镇古邦村供水管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为2017年8月15日至9月14日,合同价款为1446688.50元;合同第三部分第12.4.1条约定工程量完成达到80%后支付第一次进度款,其余进度款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变更部分须经合山市审计部门审定后方可支付;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合山市财政或审计等有关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核实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送相关部门审核。(如审计部门要求对本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则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结果为最终结算造价)。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
2017年8月15日,盟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甲方)与唐毓伟作为联营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盟杰公司与唐毓伟共同承建合山市北泗镇古邦村供水管路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工期30日历天,工程造价1446688.50元。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总价款1.7%的管理费,税金16.5%(增值及随征附加12.5%、所得税1%、成本票3%)...第3项约定乙方收取的费用以最终审定的结算书为准,在扣除甲方收取的费用后,均为乙方合法开支,项目所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
上述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按约负责施工。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8年2月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4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被告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8年2月6日向第三人转账四笔共计802895.74元。
2017年9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提供被告编制的《合山市北泗镇古邦村供水管路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价评审资料,经合山市财政局委托,正德公司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进行评审。2020年4月3日,正德公司出具桂正咨基字(2020)81号《合山市北泗镇古邦村供水管路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评审报告》,评审结论为:(一)本工程送审总造价为1436282.96元,审定总造价为899170.79元,净核减造价537112.17元,净核减率37.40%,该评审已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并确认...。同年4月26日合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合山市工程结算评审审定单,确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899170.79元。此后,原告以评审审定单为最终造价结算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0829.21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被告)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00829.21元,同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20)桂1381民初28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西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明秀东路支行45×××27账户上的存款100829.21元,冻结时间为一年,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
被告广西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合山市建合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100829.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317元,诉讼保全费1024元,合计33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华林
人民陪审员 梁艳芳
人民陪审员 覃扬声
法官 助理 樊丽英
书 记 员 卢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