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与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01民终17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一审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5)邕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民事上诉状,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