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桂0109执异29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生,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红星路15号3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9898523472E。
法定代表人:***,行长。
被执行人: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1号枫林蓝岸36号楼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7225928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桐柏县。
被执行人:***,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桐柏县。
被执行人: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公司(现更名为:广西健强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A座17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99866253R。
法定代表人:陈贵,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邕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公司(现更名为:广西健强润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邕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农行邕宁支行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桂0109执195号,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分别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法院拍卖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号为(2018)桂0109执恢40号、(2019)桂0109执恢31号、(2020)桂0109执恢21号,因被执行人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案件已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6)桂0109执19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邕宁支行)于2021年3月4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的《分户转让协议》及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分户转让协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邕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公司(现更名为:广西健强润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邕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负有履行义务,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院作出的(2020)桂0109执恢21号裁定书,被执行人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农行邕宁支行2050061.02元本金及利息。
2021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信桂-A-2020-024-03号《分户转让协议(债权)》,主要内容有: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共计1笔债权以4046260.65元的总价转让给乙方。
2021年8月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淘宝网资产竞价网络平台以进行公开竞价转让的方式处置就截至基准日的《标的债权明细表》所列示的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债权资产,***参加竞价,并成为买受人。
2021年8月1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甲方)又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债务人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债权(截至基准日,标的债权权益账面余额合计4345693.15元)以29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签订的涉及本案债权转让的资产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在报刊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申请人***依法取得了涉案债权。因此,申请人***申请变更为(2016)桂0109执19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2016)桂0109执19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