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6326号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1-5层。
负责人:雷丽萍,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清兰,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告:文文,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孙攀,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仙葫经济开发区同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清兰。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陈清兰、文文、孙攀、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陈清兰、文文、孙攀、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2669.81元、利息1572.27元、罚息225079.5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1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清兰、文文、孙攀、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9279元;3、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清兰提供的抵押物即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01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02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03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04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05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15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16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17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18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清兰、文文、孙攀、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兰、文文、孙攀、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借款人:陈清兰、文文、孙攀、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二、借款本金:1000000元
三、借款期限: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
四、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五、借款利率: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
六、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债务。
七、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9279元。
八、抵押物:陈清兰提供的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01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201402779),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02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201402777),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03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201402775),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04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201402772),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05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201402766),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15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201402760),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16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201402753),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17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201402721),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18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201402719),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九、逾期情况:陈清兰、文文、孙攀、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获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陈清兰、文文、孙攀、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十、尚欠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1月25日,陈清兰、文文、孙攀、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82669.81元、利息1572.27元、罚息225079.59元。
十一、合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债务。现涉案借款已到期,但陈清兰、文文、孙攀、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陈清兰、文文、孙攀、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主张以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清兰、文文、孙攀、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982669.81元;
二、被告陈清兰、文文、孙攀、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7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1572.27元、罚息为225079.59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982669.81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陈清兰、文文、孙攀、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49279元;
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陈清兰提供的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01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201402779),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02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201402777),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03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201402775),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04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201402772),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05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201402766),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15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201402760),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16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201402753),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17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201402721),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ShoppingMall、1号楼2218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201402719),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27元,由被告陈清兰、文文、孙攀、南宁市创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关 熠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人民陪审员 石 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承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