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702民初928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佘家镇商贸区A1。
法定代表人: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雅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雅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12月13日原告***撤回对河南某丙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万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未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7545.89(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9月1日计算至2024年7月23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人工资人民币56万元及违约金1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由原告承包中梁某院的部分项目,承包价格约定为固定单价,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中对各项施工内容以及价格均有明确约定。主要施工内容为中梁某院的4号楼、5号楼、6号楼的砌体、二次结构等工程以及2号楼商业的砌体、二次结构等工程的施工。施工地点位于新乡市人民路与福彩街交叉口。2023年9月原告施工完毕,但被告尚某56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脱拒绝,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欠款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偿还欠款及支付资金利息的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如前,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仅签订了案涉6号楼的合同,4号楼及5号楼系答辩人与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2号楼商业房施工内容系金某与原告共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除6号楼之外的工程款。截止目前,答辩人已向原告班组工人支付共计1497250元,支付金额已远超6号楼的施工范围。其次,原告并未履行完毕全部施工内容且至今未与答辩人进行结算。最后,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其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的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提交了其与某公司签订的《中梁翰林院项目工程5#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合同》、《中梁翰林院项目工程6#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合同》,庭审中某公司认可与***签订了《中梁翰林院项目工程6#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合同》,称其与***仅签订了案涉6号楼的合同,4号楼及5号楼系某公司与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2号楼商业房施工内容系金某与***共同施工。某公司提交了《中梁翰林院项目工程4#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合同》、《中梁翰林院项目工程5#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合同》,《中梁翰林院项目工程4#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合同》是某公司与金某签订的,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公章。《中梁翰林院项目工程5#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合同》是某公司与金某和***签订的,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公章。该两份合同均载明***为砌筑、二次结构负责人。
庭审中***称其诉讼的剩余工程款其实是工人工资,变更诉讼请求为工人工资。***称“现在工人工资的事红旗区公安局开始处理了,是某公司项目部通知我的。我去红旗区劳动监察保障支队问了,他们说已经移交公安了,我也去某问了,派出所车警官说是有这个事。我当时写了申请每人多少钱,已经给他们了”。某公司称在红旗分局那,目前该案件已由监察支队转交红旗分局进行处理。
某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请求调取红旗区公安分局关于福彩街的中梁·翰林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否已经立案的相关材料。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于2025年1月2日出具了立案告知书。
本院认为,***诉求的工人工资已在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立案。因案涉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当驳回***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原告***应交案件受理费10520元,已交案件受理费95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