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吴某甲等与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6297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莲花北巷36号1单元24室,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4栋10楼1001、10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汇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北路83号北路华府写字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路38号附87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3********。 被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义阳大道16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3********。 被告:***,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336号,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4********。 第三人:遂宁启明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宁高新区物流港物流大道255号克拉中心4号楼1层0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鸣凤镇石板垭村4组13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92********。 第三人:***,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明阳镇鹿台村2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3********。 原告***与被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公司)、巴中汇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第三人遂宁启明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遂宁启明门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3635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63528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24年7月31日利息为63000元,本息共计1426528元;2.判令被告巴中汇鑫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被告兴林公司在巴州区鼎山镇观坪村、松柏村、康家坝村、明月村等9个村实施的“巴州区2020年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停工待建。为推动项目复工,兴林公司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该项目供应沙、石、水泥等原材料;组建专业民工队伍施工;同意原告承建文明路、堰塘整治、道路硬化等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兴林公司现场施工总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单项结算。2023年1月8日,***、***代表兴林公司根据单项结算给原告办理了《总工程竣工结算书》。该工程竣工结算书第六条写明“兴林公司总计应向***支付3390518.2元,已向***支付1647490元,现下欠***1743028元”。兴林公司依据***、***办理的《总工程竣工结算书》代付***班组民工工资229500元,2023年8月24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截至起诉之日累计下欠工程款1363528元,特诉至来院,望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及理由:鉴于被告申请追加了遂宁启明门商贸有限公司、***、***等,本案原告与启明门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没有承包其任何业务。 被告兴林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和垫付工资的追索权,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外的纠纷应直接驳回其诉请;2.我司未向原告分包工程,更不可能与其结算。原告不与我司书面指派的***、***、***、***洽谈、确认分包工程,反而与没有委托的***洽淡,显然明知其不是我司的员工及授权人员,原告并非从我司分包工程。原告陈述的分包工程时间、主体、单价、总价均不属实;3.原告与***之间的债务与我司无关;4.另案查明我司将工程转包给启明门公司,其只在观坪村施工,其余项目分包给巴中市恩阳区宝发砂石厂、***、***等人;5.启明门公司通过巴中市恩阳区宝发砂石厂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不是与我司建立分包或买卖关系,而是与启明门公司建立的分包和买卖关系,此外还与***、***建立分包和买卖关系。 被告汇鑫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性,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项目经过公开招投标,且由兴林公司在中标后负责实施,我司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2022年5月24日,我给***出具了买材料的欠条。当时在施工过程中,***将工地停工,我联系***来解决,将27.6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当时兴林公司***也同意了,把我、***、***的钱转给兴林公司后,兴林公司就给***出了委托。 第三人启明门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汇鑫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兴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巴州区2020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载明将位于鼎山镇观坪村、康家坝村、明月村、秋桂村等9个村的巴州区2020年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兴林公司,合同工期自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10月27日,签约合同价为37346512.38元,最终结算以审计结论为主。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 2021年11月19日,兴林公司向建设单位汇鑫公司、监理单位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申请变更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的函》,载明将项目经理由***变更为***,技术负责人***变更为***。 2022年3月30日,***提交《观坪村2-3月计量》,该表有***、***、***、***共同签字确认。施工内容:3米整治路:1013米;错车道:327平方米;2.5米耕作道:1403米。合计1031600元。其中,***、***注:情况属实;***注:属实;***注:同意在项目中支付。 2022年5月27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下欠***材料款共计276000元。该欠条有***、***、***、***签字确认,***另注:同意从***项目中扣支。 2022年8月30日,***、***签字确认***班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松柏村、八角丘村结算金额为1196723.68元以及***班组具体实施分项工程的单价、合同量、结算量以及结算金额。该结算表末页有***注:工程量须现场核定;***注:已审;***注:同意从***结算总量扣除15亩费用,以审计为准。 2022年9月20日,***签字确认***提交的《观坪村材料(沙、石)清单》。该清单载明石子总吨位1347.33t,合计168416.25元;沙总吨位1274.17t,合计172012.95元。总合计340429.2元。同日,***签字确认《观坪村材料(水泥)清单》。该清单载明水泥合计金额165360元。 2022年10月21日,***、***、***签字确认***提交的《观坪村材料(沙、石、水泥)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石子金额168416.25元、沙金额172012.95元、水泥165360元、钢筋7056元、砖6000元,合计总金额518845.2元。***注:以项目负责人核定数据为准;***注:以项目部核定数据为准。 2023年1月8日,***与***签字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书》,***下书“单项2异议,提交兴林建工交办结算”;2023年1月11日,***签署《工程竣工结算书》,下书“已核,以结算为准”。该结算书载明:结算项目1.观坪村水泥路硬化(包工包料、不含税收、40万/公里)的工程款(计:1031600元);2.松柏村渠堰、文明路、挡墙、土地平整、整治堰塘(包工包料、不含税收)的工程款(计:1196723元);3.松柏村(***)的道路硬化(包工包料、不含税收、40万/公里)的工程款(计:362350元);4.八角丘村、龙头村(***)下欠***的材料款(不含税收)(计:276000元);5.兴林公司项目部下欠***材料款(不含税收)(计:518845.2元);6.***代兴林公司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计:5000元)。六、结算金额:兴林公司总计应向***支付3390518.2元,已向***支付1647490元,现下欠***1743028.2元。***下书“已核,以结算为准”。 同时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兴林公司代其支付民工工资229500元、工程款150000元,应在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与经过,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有原告提交的各方当事人企业信息、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书,有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聊天记录以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主体;2.应付工程款数额。 关于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主体的问题。1.被告兴林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未与兴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其无权直接主张兴林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其次,原告认为***、***具有兴林公司授权委托,其代表兴林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兴林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兴林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诉请兴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汇鑫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系由汇鑫公司发包给兴林公司,被告兴林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整体转包给启明门公司,再由启明门公司进行分包。原告***诉称其与***协商分包工程,但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兴林建工系委托关系,故原告***应属于多层分包的施工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原告诉请汇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分项结算表,***以兴林公司的名义进行签字确认,但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证明该签字确认行为具有兴林公司的授权,故***与原告办理结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被告***也在原告提供的前述单据上签字,同时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举证证明该签字行为具有公司有效授权,故应当认定系被告***个人行为,应与***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2023年1月8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应向***支付3390518.2元,已向***支付1647490元,现下欠***1743028.2元。虽被告***下书对单项2异议,但并未对总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另下书“以结算为准”,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该结算书载明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兴林公司代其支付民工工资229500元、工程款150000元,应在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下欠***工程款1363528.2元(1743028.2元-229500元-15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63528元,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履行足额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属实。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至结算的次日,即自2023年1月9日起,以13635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63528元及利息(以136352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