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19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4栋10楼1001、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9702648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3)川1902民初3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在诉状中称其向上诉人出租挖机用于建设施工,但其与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而***所称“结算”,其性质并非结算,不应被认定为结算凭证,故***也不能被认定为是接受货币一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起诉时所述,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巴中市巴州区2020年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施工过程中租用***的挖机用于建设施工,租赁物使用地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故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