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603民初106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某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