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13民初9542号
原告:***,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海社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润田街19号10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国贸大道南636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州市海社联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2016年7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门诊医疗费(含挂号)7,714.64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29,034.49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护理费2,3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鉴定费1,956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被告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1,272.59元;7.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事关系,均为广州红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员工。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在搬运日立20芯电缆时,由于被告操作不慎,导致原告被电缆头打到下体睾丸,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为此住院23天。2018年8月21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六级。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的赔偿或安慰,原告深感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极大损害。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广州市海社联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受伤;***被广州红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派遣到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虽然***与***的派遣单位不同,但双方都是被派遣到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广州市海社联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现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对***的受伤作出了工伤认定,***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向***、广州市海社联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