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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633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国贸大道南636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工资3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原告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519360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11840元,休息日加班费10752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天的已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436.7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应依法予以补足。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人事异动单》显示,原告存在调岗的情况,但该人事异动单关于原岗位薪酬,原岗位津贴均为手写,而原告从未见过这份人事异动单,更没有在文件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在人事异动单上伪造原告签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法补足原告工资。二、原告长期加班,被告应当依法补足加班费。原告2005年-2015年每周工作7天,早上8点到凌晨3点,2015年-2017年,每周工作六天,早上7点到晚上9点,2017年-2020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现只支付部分的加班费,因此应当依法补足。综上所述,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才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公正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补充,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原告已经50几岁了,仲裁委在发送开庭短信后,当日上午临时通知两原告采用文字回复的方式开庭,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单,仲裁委是于开庭后才将相关证据寄给原告看,原告在未取得证据材料所回复的质证意见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仲裁程序明显是违法的。针对工资差额部分,根据原告2020年、2021年的平均工资以及显示,在调岗后的平均工资并未达到上一年的平均水平,且该人事异动单上的薪酬津贴均是用手写的方式,原告签名的时候并不清楚其薪酬已经发生了变动。关于加班费,根据被告在仲裁裁决书上所述,原告担任司机岗位是7点上班、5点下班,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打卡均是通过相关软件打卡,打卡记录上是有相应的时间,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规章制度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对应相关的餐补费用是在原告加班到7点后才有的发放,因此原告是存在5点-7点加班的事实。关于周末的加班费,根据被告所述,计件工资考虑到加班的因素,但是被告在订立该计件单价时,从未征询过原告的意见,且该计件单价都是一致的不能填补周末的工资,需要相应的加班费。关于年休假的工资,相关年休假的工资少于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以职工本人的月工资/月计薪天数予以折算,被告发放的工资显然低于法定标准,依法应予以补足。 被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3天(该期间扣除丧假3天、周六日后剩余的13天均属于年休假),4天,2021年2月10日、2月18日、2月193天,20天。因此原告已经全部休完了2020年的10天年休假,不存在公司还需要再支付工资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案件事实 2021年9月30日,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工资3000元;2、被告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519360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11840元、休息日加班费107520元);3、被告支付2020年10天年假工资6436.78元。该仲裁委员会2021年12月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9664-96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及案外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收到前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无争议事项及本院查明情况: 一、劳动合同:双方订立劳动合同。 二、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三、原告年休假情况:原告享有每年10天的年休假,2020年3月11日至4月1日期间,总共休24天,包括3天丧假,13天年休假(其中10天为2019年度的应休年休假,3天为2020年度的年休假);2020年10月26日至10月29日休4天年休假;2021年2月10日休1天年休假;2021年2月18日至2月19日休2天年休假。2020年10天年休假已全部休完。 双方有争议事项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一、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人事异动单》载明,原告入职日期为2005年6月21日,原告原部门为生产统扩部物流管理科,原职位为货车司机,异动类别为部门内部调动,原职位薪酬为计件,原岗位相关津贴4000元,新到职位为配送员,到岗时间2021年1月1日,新职位薪酬为计件,新岗位相关津贴无。原告在该《人事异动单》尾部签名。原告称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人事异动单》显示,原告存在调岗的情况,但该《人事异动单》关于原岗位薪酬、原岗位津贴均为手写,原告从未见过此份《人事异动单》,更没有签名确认。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就该《人事异动单》原告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原告确认不申请鉴定。根据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在劳动合同第8页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同意易岗易薪。被告提供原告2019年11月至2021年9月工资发放明细表、2019年9月、2019年10月、2020年4月、2020年5月、2020年6月、2020年7月、2020年9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至8月的工资条签收表,其中工资条签收表显示2021年1月起原告的岗位由货车司机变更为配送员,工资条签收表除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原告未进行签收确认,其余月份原告均进行了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人事异动单》落款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又明确表示不对该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原告在2021年5月后的工资条签收表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对岗位调整为配送员及工资发放无异议,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工资3000元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2005年至2015年每周工作7天,早上8点到凌晨3点,2015年至2017年每周工作6天,早上7点到晚上9点,2017年至2020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只支付部分加班费,应当补足。原告称根据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可以显示加班、餐补是加班结束时间需超过晚上7点才予以发放,所以原告核算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工资表上的餐补费用,核算出来多余的餐补即等于加班时间超过7点的天数所对应的餐补,正常工作时间被告只发放午餐的餐补,2019年10月-2020年4月的午餐和晚餐的餐补是13元一餐,2020年5月-2020年12月午餐和晚餐的餐补为15元一餐,统计出原告工作日和周末上班的午餐餐补,然后再以总的餐费补贴-统计出来的午餐餐补=加班的餐补,该部分加班的餐补就是晚餐的餐补,再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是需要在工作超过晚上7点以后才给予晚餐餐补,可以得出原告实际的加班时间是晚上5点-7点,根据前述所述对于正常上班时间主张两个小时的加班,加班的天数就是对应有晚餐餐补的天数。对于周末加班原告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已经确认原告需要在周六上班,所以主张的是每周六的加班费,加班费应当按照计件工资的两倍支付加班费用,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加班明细表上的计件单价×2计算周末加班费用。 被告抗辩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补贴和加班费,原告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担任司机,周末加班按照5元/小时计算加班补贴,平时提前半小时上班的,该半小时按照18.1元/小时的标准计发加班补贴,周末提前半小时上班的,该半小时按照24.14元/小时的标准计发加班补贴,原告的工资条中已显示有加班费的项目,原告在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调入配送岗位后实行计件工资,加班费均按照21.12元/小时计算,再额外按照5元/小时计算周末加班补助,从2021年3月开始每月按照固定加班费760.32元核发。原告签收工资条应对自己的工资构成和数额非常清楚,但是从未向公司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工资构成和数额。被告提交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送货司机出车明细、物流管理科司机加班明细表、工资条、2020年10月29日及2021年10月26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发出的《关于对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等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被告确定工作标准和工资支付等事项,属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范畴,原告长达10年工作期间,除个别月份未签收工资条签收表以外,在领取签收工资后并未对加班费等项目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已了解被告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可以认定原告对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进行了实际认可,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对劳动者每月工资进行了实际约定,即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同时,本院根据原告单位的工时制度、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等情形,对原告每月工资进行了折算,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工资支付基准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20年年休假工资。原告按照规定享有每年10天的年休假并确认其已休完2020年10天年休假。但原告主张因其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年休假期间没有上班没有相应报酬,但是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职工本人月工资÷21.75天进行折算补足差额部分。 被告抗辩原告已经休完2020年10天年休假,不存在公司还需要再支付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供自制的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明细表显示,其中显示2020年3月,原告工资项目中包含“有薪假工资”1448.25元,2020年10月“有薪假工资”772.42元,2021年2月“有薪假工资”868.96元。 本院认为,原告2020年已经休完10天年休假的事实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条显示在原告2020年年休假期间,被告均有向原告发放带薪休假期间工资,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20年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