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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xx有限公司与栖霞市xx果蔬保鲜冷库、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6民初2362号 原告烟台xx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芝罘区世回尧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栖霞市xx果蔬保鲜冷库,住所地:栖霞市。 经营者:林xx。 被告林xx,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栖霞市。 原告烟台xx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市xx果蔬保鲜冷库、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栖霞市xx果蔬保鲜冷库与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原有的制冷机房内氨制冷系统的管道报验,经改造后取得压力管道检验合格报告及压力容器安装合格证书即为合格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增添了设备进行了管道改造并取得了机房内制冷系统监督检验合格报告,但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款项共计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栖霞市xx果蔬保鲜冷库、林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一、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内容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冷库进行制冷系统的安装和改造,并负责改造后到质检部门进行质检,合同总价款为130000元,证据二、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原件,证明内容原告为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保鲜冷库进行管道安装,原告已经为二被告取得约定检验合格证书,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共分三次还款30000元,都是林xx通过个人账户转账,到目前还欠工程款100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出相反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及庭审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营业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该案件中栖霞市xx果蔬保鲜冷库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为林xx,故本案中栖霞市xx果蔬保鲜冷库应为本案被告。 被告栖霞市xx果蔬保鲜冷库与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栖霞市xx果蔬保鲜冷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xx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栖霞市xx果蔬保鲜冷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