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5民初5718号
原告:保定连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A19467973J,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青海久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6MA759GU59T,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安定西路**三江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连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久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原告保定连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连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本院无管辖权且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保定连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退还原告保定连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刘 娓 娓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交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