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223民初316号
原告:保定连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连城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A1946797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青海久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久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放自治县威远镇安定西路13号三江源城市花园10号2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6MA759GU5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保定连城公司与被告青海久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连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久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连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340元;2、支付自2020年6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并加计30%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1日,原告保定连城公司与被告青海久凯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总价为38734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原告20%定金,货到施工现场当天付清全部尾款。被告在2020年6月21日收到全部货物后付款260000元,剩余货款12734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青海久凯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实际不存在真实的供货合同及事实,原告是给实际承建项目的***供货,并非给被告。2、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订货合同是事后原告及***以便走账和走税需要被告帮忙签订的。3、原告实际给***供的货款为34.6万元,已支付26万元,***尚欠货款8.6万。4、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提交的订货合同履行有冲突。5、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原告保定连城公司为证明被告应支付货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订货合同3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合同对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出库单2份、发货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已签收的事实;
3、微信转账截图4份、手机银行转账截图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货款260000元的事实;
4、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微信聊天截图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消了企业所得税的事实。
被告青海久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订货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出库单是2020年6月19、20日,达哇签收是6月21日,不符合常理。达哇不是我公司人员,而是***的招用的人员,是否真实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不清楚。达哇没有权限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微信转账与发货单之间的日期相冲突,不属于供货合同。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青海久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保定连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及被告已经签收货物,转付原告货款26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铁构件。2020年6月18日,被告授意包总微信支付原告委托代理人***货款10000元。同年6月19日,被告授意包总微信支付原告委托代理人***货款20000元。2020年6月19日、20日原告分两次将被告需要的货物发出,6月21日将28.8吨货物送到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交付给收货人达哇。同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达哇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签订两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铁构件20吨,其中8.5吨单价为15000元/吨、11.5吨单价为1280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274700元,双方约定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施工现场,费用由原告负担,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支付20%定金,货到施工现场当天付清全部尾款。2020年7月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达哇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又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铁构件8.8吨,单价为12800元/吨,合同价款为112640元,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结算方式与前两份合同相同。2020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87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2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用手机银行转付原告委托代理人***货款200000元。同年9月5日,被告授意马明存微信支付原告委托代理人***货款100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授意马明存微信支付原告委托代理人***货款20000元。上述货物价值387340元,被告支付货款260000元,剩余12734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保定连城公司和被告青海久凯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铁构件,并对铁构件的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故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铁构件,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约定,庭审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逾期付款损失的证据。鉴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的实际情况,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之日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加计30%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盖有被告青海久凯公司公章、法人***的亲笔签名、委托代理人***、达哇的签名及公司税号、地址、账号、开户银行、电话等,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故被告的该合同是因***走账和走税帮忙签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久凯公司支付原告保定连城公司货款127340元;
二、被告青海久凯公司支付原告保定连城公司以12734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并加计30%的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保全费1195元,共计2618元由被告青海久凯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福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