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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27民初9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鸿,浙江守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新渥街道庄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渥街道庄基社区。
责任人:陈金武。
被告:磐安县新渥街道百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渥街道百央村。
责任人:陈金通。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维,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丽水弘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葛畈村33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沈菊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理武,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磐安县新渥街道庄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基社区居委会)、磐安县新渥街道百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百央村经合社)、第三人丽水弘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弘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56169元及自2019年2月1日起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暂算至2021年11月30日违约利息损失为38852.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第三人承包的原磐安县新渥镇百央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百央村委会)岩口坞山塘工程(包括增加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完工后,于2018年12月4日经双方签收交付原百央村委会使用,并出具《磐安县新渥镇百央村岩坞口山塘工程单位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该工程由原百央村委会和第三人共同委托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于2019年1月3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1291169元。工程款已付935000元,未付356169元。已付工程款均由被告百央村经合社支付第三人,第三人扣除管理费等后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原百央村委会支付未果,也多次要求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另,2018年12月,经撤村建居,原百央村委会与其他村委会合并设立了庄基居委会,合并后庄基社区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仍经济独立。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原百央村委会与第三人丽水弘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百央村委会将磐安县新渥镇百央村岩口坞山塘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第三人施工。而后,第三人进行施工管理,原告具体组织施工,完工后交付百央村委会使用。该工程由原百央村委会和第三人共同委托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于2019年1月3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1291169元。工程款已付935000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已付工程款均由被告百央村经合社支付第三人,第三人收取管理费或扣除税费等后支付给原告。另,2018年12月,经撤村建居,原百央村委会与其他村委会合并设立了庄基居委会,合并后庄基社区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仍经济独立。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百央村委会与第三人丽水弘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与原百央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第三人,而不是***,且目前第三人未将相关债权转让给***,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3元(已减半),退还给原告***;保全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徐美娟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丽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