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有限公司;四川某丙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21民初464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 第三人:张某,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某丙公司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2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次开庭后,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24年5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668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54.5元(以166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1年4月3日暂计至2023年9月19日为16054.5元,实际应计算至全额清偿之日止);三.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8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建金堂县某甲。因施工项目租赁原告塔机,租赁时间为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1月30日,租金为每个月23730元。202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66800元,但上述租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但被告及相关人员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某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某丙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一、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既无租赁合意,也无租赁合同,双方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某丙公司作为“金堂县某乙新建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停窝工费、进出场费、各项行政收费、管理配合费、机具费、措施费、材料装修费、清点验收保管费、成品保护费、现场保洁费、管理、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该合同价款中已包含相应的机具等费用,故某丙公司不用再另行租赁塔吊进行作业,根本就没有租赁的意愿。只有某甲公司在劳务作业过程中才会用到塔吊,其才会租赁塔吊用于劳务作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某丙公司无租赁塔吊的意愿,与某乙公司无塔吊租赁合意,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二、《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安装安全协议》《塔机安装合同》《塔式起重机械安(拆)合同》《塔式起重机械安(拆)施工安全协议书》等文件材料,均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金堂县某丙规定或要求的起重设备进出建设工地必须备案的文件材料,仅为安全生产管理及备案使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除方案、指定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登记。根据以上条例的规定,结合某乙公司所出示的证据材料,均与该条例的规定相符,恰恰证明该等材料仅为备案所用,与实际租赁没有任何关系。也说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租赁合意;三、某乙公司未提供书面租赁合同,且提供的塔机计租交接单、结算单,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相应单据上的签字人员,恰好为某甲公司的人员,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1.租赁合同为有名合同,《民法典》第十四章租赁合同编对租赁合同作出了明文规定。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都要求在租赁合同内容中作出约定。某乙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机械租赁企业,不可能对如此重要的合同都不予以签订就履行租赁义务,有悖常理;2.塔机计租交接单上,适用单位经手人***、刘某。结算单上,承租单位(签字)为张某,上述人员均不是某丙公司的人员。反而在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有相关人员签名。《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1、2、3中张某为某甲公司的经手人、劳务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合同负责人、法定代表人,附件4中,刘某为劳务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被委托人)。这些都刚好与某乙公司提供的塔机计租交接单、结算单上的人员重合,恰恰证明实际与某乙公司建立租赁法律关系的是某甲公司而不是某丙公司。综上,该案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谨遵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法律甄别,而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否则就会造成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张某述称,我在结算单上签字仅是我的工作职责,我只是一个上班的,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刘某,现场项目部提供了工作量作为依据,拿到我办公室,我办理的结算。案涉项目从开工到结束某丙公司一直都没有派他们自己的员工到现场来,黄某是某丙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我属于某丁公司的员工,但是并不是在某甲公司上班,而是在他名下另外一个商贸公司(四川某丁有限公司)任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2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塔机安装合同》与《安全安装协议》,为金堂县赵镇某幼儿园新建工程安装型号为QTZ80(6010)6(T)的塔式起重机一台,2020年8月7日,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对该塔式起重机进行检测,随后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综合判定合格。2020年8月8日,该塔式起重机被正式启用,塔机计租交接单上载明:“使用单位:四川某丙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某新建工程;2020年8月8日启用;经办人:刘某,日期:2020年8月13日”。2021年1月30日,该塔式起重机停止使用,对应的塔机计租交接单上载明:“使用单位:四川某丙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某新建工程;2021年1月30日止,31日报停;经办人:***,日期:2021年2月1日”。2021年3月5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安(拆)合同》与《塔式起重机安(拆)施工安全协议书》,拆除了前述塔式起重机。2021年4月2日,张某向某乙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为1668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某丙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与本案的相关内容如下:一、分包工程名称、地点、分包范围及劳务内容:1.工程名称:金堂县赵镇某幼儿园新建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金堂县赵镇。3.分包范围: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劳务内容。4.提供劳务分包内容。5.分包方式:劳务清包工及其零星周转材料。6.其他;二、合同价款:1.本工程价款按以下第(壹)种方式确定:(壹)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6881750.35元(大写陆佰捌拾捌万壹仟柒佰伍拾元叁角伍分),非经双方共同签证确认并经业主方或总承包人确认,该价格为一次性包死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价款。且相关签证须自签证事件发生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手续,否则该签证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四、工期:1.开始工作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结束工作日期:以甲方现场实际要求为准。总日历工作天数为:依据业主要求书面通知为准,乙方须随时做好进场准备,甲方发出进场通知后24小时内必须进场,执行甲方总体施工进度安排。该《劳务分包合同》正文后有数份附件,其中附件1为《建筑工程农民工委托支付协议》,附件2为《劳务分包单位按时提供农民工月薪制相关资料承诺书》,附件4为《劳务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其内容如下:致某丙公司,我公司作为某公司金堂县某幼儿园新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劳务分包单位,特向贵公司声明如下:授权我公司员工张某(身份证号码:****),担任本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履行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权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全部相关事项,该同志签署的所有文件及处理与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本授权为不可撤销之授权,授权期限为自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至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全部事宜妥当处理完毕之日止。未经贵公司书面同意,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换项目负责人。特此委托。某甲公司以劳务分包单位(委托人)的身份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公章,黄某以劳务分包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刘某以劳务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被委托人)的身份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 2020年6月2日9时52分,某幼儿园新建工程项目现场管理材料机械的庄严通过微信(微信昵称:旧人不复,微信号:***)向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邹某乙(微信号:***)发送了某丙公司的开票资料(包括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邮寄地址)等。当日10时25分,邹某乙将名为“某幼儿园合同”的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庄某,2020年6月12日17时04分,庄某通过微信将修改过后的合同模板发送给邹某乙。该合同模板的主要内容如下:塔机租赁合同。承租方:某丙公司。出租方:某乙公司。工程名称:金堂县某甲新建工程。工程地址:成都市金堂县。签订日期:二0二0年五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DHF-2020-05)。承租方:某丙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出租方: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使用地点:甲方承建的金堂县某甲新建工程项目,位于成都市金堂县;第二条:租赁期限:依承租方通知进场、出场的,按实际交付(交还)租赁机械日期起租或终租,租期暂定5月。使用中租期不足3月,按3月结算租金;超出的,按实际租期结算;第二条:租赁设备结算单价和计算方式:型号:6010。数量(台):1。标高(米):30。臂长(米):60。标高租赁费元/月/台:237**.00。正常进出场费/台:316**.00。2020年8月10日8时36分,邹某乙又通过微信将名为“某幼儿园合同”的文件发送给在前述案涉工地现场负责管理材料、机械和合同对接等事务的四川某丁有限公司的员工张某(微信昵称:赛,微信号:***),张某于2020年8月13日11时37分将修改过后的合同模板发送给了邹某乙。该合同模板的主要内容如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承租方:某丙公司。出租方:某公司。使用工程:金堂县某甲新建工程。工程地址:成都市金堂县。合同编号:YEY003。签订日期:2020年8月20日。承租方:欣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出租方:宏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1条租赁设备概况:设备名称:自升式塔机。型号规格:6010。预计数量(台):一台。使用臂长(米):60。独立高度(米):30。计划使用总高度(米):35;第2条使用地点:甲方单位承建的金堂县某甲新建工程项目工程,地址位于成都市金堂县;第3条租赁期限:依据承租方通知进场、出场的时间,按实际交付起用之日计算至停用之日止,按实际租期结算,双方必须办理启用单和停用单;第4条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和计算方式:设备名称:自升式塔机。进出场安装拆卸费(元/台):31640.00。月某(不含人工费)(元/台.月):23730.00。备注:价税合计金额,税率为13%。但是某丙公司最终未与某乙公司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另查明,2021年4月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另,张某在庭审中陈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实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是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包含大型机械的费用,只是包含了小型机具的费用。《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上“张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在现场的职务都是代表某丙公司的,因为某丙公司未派一个公司员工到案涉工地现场,不可能项目从开始到结束某丙公司什么人都没有。黄某是某丙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所有的材料、人工、劳务都是黄某安排的,某甲公司基本就代表了某丙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刘某,现场项目部提供工作量作为依据,拿到张某的办公室由其办理结算。关于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问题,因为某丙公司表示要等付款的时候才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所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才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确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塔机安装合同》、《安全安装协议》、建筑起重机安(拆)资料审核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复)审表、施工方案会签审批表、检验报告、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塔机计租交接单、《塔式起重机安(拆)合同》、《塔式起重机安(拆)施工安全协议书》、结算单、《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本案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是本案二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以及租赁费的具体金额,下面,本院将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评述。 关于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塔机安装合同》和《塔式起重机安(拆)合同》,安装和拆除了案涉塔式起重机。而刘某与***向某乙公司出具的塔机计租交接单上均明确载明使用单位为某丙公司,而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邹某乙与庄某、张某之间也就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从本案的现有证据可知,刘某、***、庄某、张某均非某丙公司的员工,从常理推断,刘某、***、庄某、张某与某乙公司实施上述活动显然是因为得到了某丙公司的同意或授权。而某丙公司虽然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某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大型塔式起重机显然不在法定的劳务分包范围内,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回归到本案中,结合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塔机安装合同》和《塔式起重机安(拆)合同》、刘某与***出具的塔机计租交接单、邹某乙与庄某、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某甲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而欠付租金的金额,根据张某向某乙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的记载,其金额为166800元。综上,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租金1668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其实质是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并未对租金支付日期作出明确约定。结合塔机计租交接单和结算单的记载可知,案涉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现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以未付租金166800元为基数,自办理结算之次日即2021年4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提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既无租赁合意,也无租赁合同,双方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等文件材料,均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金堂县某丙规定或要求的起重设备进出建设工地必须备案的文件材料,仅为安全生产管理及备案使用;某乙公司未提供书面租赁合同,且提供的塔机计租交接单、结算单,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相应单据上的签字人员,恰好为某甲公司的人员,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等抗辩意见,某丙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对某丙公司的诸项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66800元; 二、被告四川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66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被告四川某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