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803民初15339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诉被告雅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2023年9月21日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并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7,528.97元,并承担违约金437,516.75元,合计5,045,045.7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就四川宝兴某某某特色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一标段电力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分别签署《工程框架协议》(暂估价590万元)、《土建部份总承包工程合同》(暂估价220万元)、《低压配电工程合同》(暂估价650,335元),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按雅安市宝兴县××出具的财评价格下浮10.3%结算。财评价格后,被告须于30日内结算完结,并在结算完成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同时约定,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时,须按合同暂估价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2年1月24日,四川某某建设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雅安市宝兴县××委托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评审、审计报告书》[(2021)雅第68号],明确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6,799,964.28元(含案外人雅安科元某某有限公司雨城分公司完工的工程款716,136元)。据此,原告共计应收工程款为6,107,528.97元【(6,799,964.28元-716,136元)×89.7%+650,335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1,500,000元,剩余应付未付工程款为4,607,528.97元。另,因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暂估价8,750,335元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金属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办理结算的先决条件是在宝兴县××对案涉工程确定财评价格后,双方在其确定的财评价格基处上下浮10.3%进行最终结算。现宝兴县××尚未对案涉工程确定财评价格,故双方结算条件还未满足。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的《四川宝兴某某某特色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一标段(经开区某某工业园)接电工程》(合同暂定价为590万)第六条第3点以及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四川宝兴某某某特色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一标段(经开区某某工业园)接电土建部分总承包工程》(合同暂定价220万)合同第三条第3点的约定:宝兴县××确定财评价格后,甲、乙双方30日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完成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即财评价下浮10.3%〉的100%。而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四川某某建设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出具的《工程造价评审、审计报告书》[(2021)雅第68号],并非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宝兴县××委托出具,且该评审审计报告书的工程价款金额并未得到宝兴县××、宝兴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回购方)的确认及认可。虽该评审审计报告书是受四川某某产业园区管委会委托出具,由于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属于宝兴县政府指定宝兴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回购的范围,故需宝兴县××应对该审计结果进行确认并确定最后的财评价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财评中心确定的最后的财评价格基处之上再下浮10.3%进行彼此最终的结算。鉴于该审计报告结果还未得到宝兴县××的确认,故财评价格还未得出,双方结算条件还未满足,因此原、被告双方尚未到最终结算和付款时间。二、因双方实际并未按约定的施工范围执行合同,案涉工程中部分内容实际由被告自己或委托第三方完成,即便宝兴县××认可上述68号审计报告书的结算结果,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结算金额也并非6,799,964.28元。对于原告并未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进行相应的扣除。根据四川某某建设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雅第68号评审审计报告书,其对四川宝兴某某某特色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一标段工程(经开区某某工业园)接电工程造价评、审计总金额为6,799,964.28元,其中包括了:1.两座低压配电房土建部分金额1,638,261.71元;2.开关站及外线工程金额4,043,892.57元;3.雅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配电房设备安装部分金额1,117,810.00元。在上述审计结果确定的工程量中,不属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包括:1.两座低压配电房土建部分金额1,638,261.7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接电土建部分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暂定价为220万)中并未明确约定该施工内容,该部分工程实际系由案外人雅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并直接与被告结算。原告曾向被告提交的根据雅第xx号审计报告编制的结算书中,针对合同暂定价为220万的接电土建部分总承包工程合同的结算金额仅为903,321.69元,未包含两座低压配电房土建部分金额;2.开关站及外线工程中一部分涉及716,136元的工程量是由雅安科元某某有限公司实际完成,针对该部分施工量及所涉工程金额原告已在起诉状中进行了自认;3.购买电缆及架空导线金额合计745,167.48元。该部分材料实际由被告自行向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并用于工程。由于该部分材料分散用于工程各个分项部位,在雅第xx号审计报告没有该类材料价格的直接统计,但原告在所提交的针对合同暂定价为590万的接电工程的结算书中明确表述了不含电缆采购金额722,495.23元、不含架空导线金额22,672.25元,系对该材料不属于其购买这一事实的自认。综上,即便宝兴县××认可[(2021)雅第xx号]之审计结果,扣除不属于原告施工内容金额后,审计结果中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为3,700,399.0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下浮10.3%后的最终结算价款应为3,319,257.98元。加上合同《雅安某某金属材料厂低压配电工程》中约定的650,335元,共计3,969,592.98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6,107,528.97元。三、案涉三份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不相同,原告主张按全部合同暂估价8,750,335元的5%计算违约金与约定不符,且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予调低。1.根据双方签订的接电工程合同(合同暂定价为590万)约定,该项目安装完成后,在通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估价50%的进度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接电土建部分工程合同(合同暂定价为220万)约定,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估价的50%作为预付款。但由于双方并未实际按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执行,若根据雅第xx号之审计结果结算,该两份合同项下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3,319,257.98元,与合同约定的暂估价810万元差异巨大,若按原约定支付进度款将导致工程款严重超付,对被告极不公平。同时,被告已支付价款1,500,000元,若按实际施工量的50%计算进度款,目前两合同项下应付进度款仅为159,628.99元,加上《雅安某某金属材料厂低压配电工程》项下价款650,335元,合计应付金额为809,963.99元,在此基数上计算原告实际发生的资金利息损失金额,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按三份合同暂估总价8,750,335元的5%计算的违约金金额。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暂定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建议违约金以被告未付进度款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2.合同暂定价为220万的接电土建施工合同,双方并无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为903,321.69元,其实际损失也仅限于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对该合同项下被告尚未付的进度款主张5%的违约责任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18万律师费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并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某某金属公司认为,因宝兴县××尚未对案涉工程确定财评价格,故双方最后结算和支付条件还未满足。被告目前应支付原告三份合同项下的进度款合计为809,963.99元,请求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和标准与部分合同约定不符,且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请求酌情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四川宝兴某某某特色产业园区建设需要,某某金属公司(甲方)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某某电力公司(乙方)建设。2021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四川宝兴某某某特色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一标段(经开区某某工业园区)接电工程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590万合同》),协议书第二条: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具体施工范围如下:1.包含35KV架空线路材料设备采购(杆塔、铁附件、地脚螺栓、金具、绝缘子和导线等)。2.包含35KV电缆及电缆附件的采购。3.包含35KV电缆线路通道建设所用管材采购。4.包含35KV开关站、35KV开关柜、变压器等设备的采购和安装。乙供材料设备清单附后,设备材料数量及规格型号为暂定,最终以施工图为准;第六条合同价格与支付:1.本合同含税暂估价59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9%,最终结算价按雅安市宝兴县××出具的财评价格下浮10.3%结算;2.该项目安装完成后,在通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估价50%的进度款;3.雅安市宝兴县财政评审中心确定财评价格后,甲乙双方30日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完成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即财评价下浮10.3%)的100%;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应由乙方按本合同暂估价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甲方按本合同暂估价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
2021年4月20日,某某金属公司(甲方,需方)、某某电力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四川宝兴某某某特色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一标段(经开区某某工业园区)接电土建部分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220万合同》),合同第二条: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具体施工范围如下:1.包含35KV架空线路杆塔基础施工(含基础钢筋、地脚螺栓、砂石水泥等材料采购)。2.包含35KV电缆线路通道建设及所用砼、接地、管材等材料采购。3.包含开关站设备接地系统的采购及建设;第三条合同价格与支付:本合同暂估价220万元,增值税税率9%,最终结算价按雅安市宝兴县××出具的财评价格下浮10.3%;本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估价的50%作为预付款;雅安市宝兴县财政评审中心确定财评价格后,甲、乙双方30日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完成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即财评价下浮10.3%)的100%。
2021年4月16日,双方签订《雅安某某金属材料厂低压配电工程》(以下简称《低压配电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含税价650,335元,增值税税率为9%;本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场后且收到合同金额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70%;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款项;乙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应由乙方按本合同价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甲方按本合同价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该合同最终结算价为650,335元。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某某电力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2年1月9日,经四川某某产业园区管委会委托,四川某某建设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就四川宝兴汉白玉特色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一标段工程(经开区某某工业园)接电工程出具工程造价评审、审计报告书[(2021)雅第68号],载明:四、评审、审计情况(一)评审、审计结论:四川宝兴汉白玉特色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一标段工程(经开区某某工业园)接电工程造价评审、审计总金额为:6,799,964.28元。1.其中两座低压配电房土建部分金额:1,638,261.71元;2.开关站及外线工程金额:4,043,892.57元;3.雅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配电房设备安装部分金额:1,117,810元。具体分项载明:1.外线部分金额:2,637,399.64元;2.开关站金额:1,406,492.93元;3.蜀塔部分2,015,068.11元;4.营门部分741,003.60元。
审理中,原告根据某乙公司审计报告书[(2021)雅第68号]单项工程金额明细提供了计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在《590万合同》合同中:外线部分(A)1,042,305.68元;开关站部分(B)1,240,556.87元;蜀塔部分(C)1,073,292.68元;营门部分(D)915,360.89元,合计4,271,516.12元。在《220万合同》合同中:外线部分(E)764,792.74元;开关站部分(F)138,528.95元,合计903,321.69元;蜀塔采购(电缆、导线采购)外线部分(G)745,167.48元;接电工程(宝盛)1,638,261.71元[蜀塔部分(H)897,258.11元,营门部分(I)741,003.6元];接电工程(科元合同)157,057.8元[外线部分(J)85,133.62元,开关站部分(K)27,406.87元,蜀塔部分(L)44,517.31元]。对上述清单,原告认为:《590万合同》审计金额5,016,683.6元中,原告完成工程4,271,516.12元(含未安装营门部分(D)设备采购款915,360.89元);在《220万合同》合同中完成工程903,321.69元;认可电缆、导线采购款745,167.48元由被告出资购买,但其没有计算在原告工程量内,不应当从应付结算金额中扣减;认可接电工程(宝盛)1,638,261.71元[蜀塔部分(H)897,258.11元,营门部分(I)741,003.6元]由案外人雅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某某劳务公司)施工完成;认可由案外人雅安科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完成施工157,057.8元。被告则认为:电缆、导线采购款745,167.48元包含在审计金额中,且由其采购,应当扣除;两座低压配电房土建部分(H和I部分)金额1,638,261.71元包含在审计金额中,由案外人某某劳务公司施工完成;对外线部分(J)、开关站部分(K)、蜀塔部分(L)157,057.8元不予认可,该三部分金额应为716,136元,由某甲公司施工且不止原告所列金额,原告在起诉时已自认,该部分应当扣除;营门部分(D)设备采购款不在审计范围,且未施工,也未交付被告实际安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应按照财评报告下浮10.3%进行结算。
本案审理中,本院就案涉工程案外人某甲公司施工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案外人某甲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陈述:与某某金属公司签订有《四川宝兴某某某特色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一标段(经开区某某工业园)接电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716,136元(含税价);某甲公司只负责设备安装调试,不负责材料、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施工范围总共五项:1.接电工程架空线路;2.接电工程电缆排管部分;3.接电工程开关站部分;4.接电工程蜀塔部分;5.接电工程营门部分,该部分未实际施工;某甲公司已经收到某某金属公司611,058元;对某乙公司的审计不清楚,未参与。对某甲公司施工及安装范围,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针对某甲公司完成施工情况,原告在起诉时认可某甲公司与被告就该部分施工结算金额716,136元,但在审理中提出某甲公司施工内容大多数不属于审计范围并申请鉴定。2024年1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2021)雅第68号]结论中第二、三项审计结论所涉及的开关站及外线工程和配电房设备安装进行拆分,得出安装调试费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3月18日四川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一)确定性鉴定意见:165,778.59元,其中:1.外线部分85,116.54元,2.开关站27,374.17元,3.蜀塔部分53,287.88元;无推断性、选择性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书,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三性均不予认可。
针对是否财评问题,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向雅安市宝兴县财政局(宝兴县××)发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关于限期出具审计结论的函》,要求:宝兴县××根据《590万合同》《220万合同》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就四川宝兴某某某特色产业园区基础设施一标段电力工程建设施工项目限期出具财评价格。宝兴县财政局于2023年11月21日向本院回函,载明:“因项目建设投资来源为民营企业自有资金,我中心按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2009]648号)文件要求,应不针对该项目出具财评报告。”
针对是否下浮10.3%进行结算问题,原告在起诉时认可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价按雅安市宝兴县财政评投资中心出具的财评价格下浮10.3%结算”,但在庭审中认为,案涉工程被政府回购,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均未垫付任何比例工程款,也未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政府部门委托的咨询审计机构做出的审计意见即为原告所施工内容的最终结算金额,不应当再下浮比例计算,被告则认为应按照财评报告下浮10.3%进行结算。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某乙公司出具的审计金额6,799,964.28元予以认可;在《220万合同》中,对结算金额903,321.69元,双方均无异议;对2021年4月16日《低压配电合同》最终结算价为650,335元,双方亦无异议;2021年5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双方无异议。另,原告在审理中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0元,被告在审理中申请鉴定人出庭支出费用3,985元。
此外,原告因案涉工程需要与案外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电力设备/材料买卖合同供货及服务》,该合同项下设备至今未交付。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6月完工,该项目委托建设部分,业主四川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某乙公司出具[(2021)雅第68号]工程造价评审、审计报告书后,已按回购价5,682,164.28元进行回购。
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营业执照、《590万合同》《220万合同》《低压配电合同》、(2021)雅第68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混凝土买卖合同、设备购销合同、电力设备材料买卖合同、钢管杆采购合同、银行回单、计算清单及计算依据、律师费发票、会议纪要、房屋建筑合同、付款回单、土建工程发票、接电工程结算书-590万、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发货单、四川宝兴汉白玉特色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一标段(经开区某某工业园)接电工程(KYYC-GC-21-0035)、发票、付款回单、付款凭证、调查笔录、宝兴县财政局回函、审计报告书、回购协议、中则建设管理造价咨询造价合同、四川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590万合同》《220万合同》以及《低压配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关于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某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评审、审计报告书审计金额6,799,964.28元予以认可,因此该审计报告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在某乙公司审计报告书[(2021)雅第68号]单项工程金额明细中载明:1.外线部分金额为2,637,399.64元,与原告主张在《590万合同》《220万合同》合同中其完成施工外线部分(A)1,042,305.68元、外线部分(E)764,792.74元,加上被告自行采购外线部分(G)745,167.48元及案外人某甲公司完成施工85,133.62元基本一致(差0.12元);2.开关站部分金额为1,406,492.93元,与原告主张在《590万合同》《220万合同》合同中其完成施工开关站部分(B)1,240,556.87元、开关站部分(F)138,528.95元及案外人某甲公司完成施工27,406.87元基本一致(差0.24元);3.蜀塔部分金额为2,015,068.11元,与原告主张在《590万合同》中其完成施工蜀塔部分(C)1,073,292.68元,加上案外人某某劳务公司完成施工蜀塔部分(H)897,258.11元和案外人某甲公司完成施工蜀塔部分(L)44,517.31元基本一致(差0.01元);4.营门部分金额为741,003.60元,与原告认可案外人某某劳务公司完成施工营门部分(I)741,003.6元一致。同时,结合四川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2021)雅第68号]结论中第二、三项审计结论所涉及的开关站及外线工程和配电房设备安装进行拆分,得出安装调试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确定性鉴定意见:165,778.59元,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原告在《590万合同》《220万合同》合同中完成施工金额为:1.外线部分金额为:1,807,098.42元【外线部分(A)1,042,305.68元+外线部分(E)764,792.74元】;2.开关站部分金额为:1,379,085.82元【开关站部分(B)1,240,556.87元+开关站部分(F)138,528.95元】;3.蜀塔部分金额为:蜀塔部分(C)1,073,292.68元,对原告因营门部分建设而采购的设备款915,360.89元,因未交付,也未纳入审计报告范围,且案涉工程已由四川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回购,因此,不应计算在原告实际完成施工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购的设备款915,360.89元,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同意将确定性鉴定意见与某甲公司完成工程误差金额8720.79(165,778.59元—157,057.80元)划归某甲公司,即认可某甲公司完成工程金额为165,778.59元。因此,案涉《590万合同》《220万合同》合同中,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价款为4,250,756.13元(1,807,098.42元+1,379,085.82元+1,073,292.68元-8,720.79元);《低压配电合同》合同结算价为650,335元,共计4,901,091.13元。
关于最终结算是否下浮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590万合同》《220万合同》合同时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按雅安市宝兴县××出具的财评价格下浮10.3%结算”。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虽然案涉工程最终并未经雅安市宝兴县××出具财评价格,但四川某某产业园区管委会因回购案涉工程需要已委托某乙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评审、审计报告[(2021)雅第68号],通过上述报告所表述的内容及附件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是根据某乙公司审计报告书计算其工程价款并请求予以调整工程价款的事实,这点可从原告诉讼中按照某乙公司审计报告下浮10.3%主张案涉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中得到印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某乙公司审计报告亦表示认可,而案涉工程在某乙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后已由政府依据该审计报告进行回购并支付回购款。因此,对被告抗辩应当在该审计报告金额基础上下浮10.3%结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590万合同》《220万合同》合同中,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3,812,928.25元[4,250,756.13元-437,827.88元(4,250,756.13元×10.3%)],加上《低压配电合同》合同结算价650,335元,共计4,463,263.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2,963,263.25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590万合同》中约定:“乙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应由乙方按本合同暂估价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甲方按本合同暂估价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在《低压配电合同》中约定:“乙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应由乙方按本合同价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甲方按本合同价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完工,且业主四川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某乙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后,已对案涉工程进行回购并向被告支付了回购价款5,682,164.28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可依据《590万合同》《低压配电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具体计算:《590万合同》违约金为5,900,000元×5%=295,000元;《低压配电合同》违约金为650,335元×5%=32,516.75元,合计327,516.75元。对原告主张《220万合同》的违约金,因该合同中无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63,263.25元;
二、被告雅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7,516.75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375元,由被告雅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167元,原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雅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雅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985元,由被告雅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