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塘渡口镇中宏新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弟),住邵阳市大祥区邵洲路199号3栋1**4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小塘镇兰江桥村9组1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塘渡口镇桂竹山社区河西街16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木山福都酒店后第一排1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急管理局,住所地***人民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群,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塘渡口镇***。 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竹山社区河西街160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升公司)、***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应急局)以及原审被告**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2021)湘0523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应急局与挂靠旭升公司的***、***与**、**与***均存在合同关系,在这三重合同关系中,相对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不是应急局,而是******公司;2、对于***的工程款,发包人******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应急局对***挂靠旭升公司是明知的,应承担过错责任;3、**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未获得任何工程款,在应急局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最终的责任应***公司和***单独承担。故请求改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单独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旭升公司辩称:旭升公司向***和**均有付款,且旭升公司不清楚***与**怎么结算的,故不需要对***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应急局辩称:一审已经查明应急局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需要对***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群、***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群支付***工程款422701.36元;2、判令**群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39172元;3、判令**群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9263.97元,直至履行完毕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4、判令***、**、***、***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1、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应急管理局对***的第1、第2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再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1、承包合同主要内容:2016年11月8日,***挂靠旭升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中标总价格为25146096.24元,工期为360天。2016年12月12日,应急局与旭升公司按照中标通知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合同签约价为25146096.24元,合同工期为36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8日。 2、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2016年12月18日,挂靠人***(甲方)与**(乙方)签订《***煤炭公司安置房劳务总包分包施工合同》,将***煤炭公司安置房第3标B10-B16所有劳务分包给**,合同约定:⑴项目总工期为12个月,以总承包合同开工、竣工日期为准。⑵禁止乙方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如乙方有非法转包行为,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由此原因发生事故造成甲方或第三方受到损失的,由乙方赔偿一切损失。⑶合同总价款为单价乘以建筑面积,合同单价为262元/m2,甲方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即乙方完成基础工程后甲方付总工程款的6%;乙方完成主体2层后甲方付总工程款的20%;乙方完成主体6层后甲方付总工程款的55%;乙方装饰工程完成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7%;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款的3%余款。 3、劳务再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和主体。 ①合同内容,2017年3月13日,由应急局、旭升公司提交申请,经长沙东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批,***备案为***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落地式脚手架专项施工人。2017年11月10日,**群(甲方)与***(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⑴工程名称,***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3标15-16栋。⑵承包范围,搭设,选料、立杆、找正、绑拉杆、横杆、十字拉杆、斜杆、打顶撑、***、接杆、预留预埋、挂安全网、经甲方允许的钢管切割、架子留门、绑护身拦杆、钉防滑条、扣件、挂安全网、安全兜、施工层及防护层脚手架铺设、防护安全网安装、拆除;运输、装卸,包括搭拆前、后所用架管、竹排、安全网、扣件等有关材料现场全部水平及垂直运输,进出场装卸堆码整齐;拆除的钢管无余扣件,根据现场施工员的指挥按规格堆放整齐,安全网十块一捆堆放整齐;乙方根据甲方场地规划堆放材料,严禁乱堆乱放,外架搭设完剩余材料不得堆放的场外,必须收回到外架堆料场;物料提升机口无条件满足安装物料提升机的施工要求,物料提升机外架必须根据物料提升机位置进行搭设,否则出现错误由乙方自行负责;安全网、竹犁质量要求必须按建设单位要求购买;乙方材料自行保管,施工现场材料丢失甲方不负责。⑶施工工期,外架搭设使用时间为8个月,从开工合同签字时间开始计算,每增加一个月按1.5元/m2计算,跨年扣除15天时间。⑷承包单价,承包单价按税后32元/m2计算(楼高七层以上和楼层超过3米以上另计价),内脚手架由乙方免费提供钢管、扣件,不包括内支模搭设;临边洞口、楼梯防护等临边防护按照32元/m2计算,防护棚按2800元/个计算,零星点工按照260元/天计算。⑸结算方式,主体工程完成工人退场时支付至初步结算价的70%,外架拆除完成并材料清场后支付到初步结算价的95%,余下5%等外架拆除完材料清理完后二个月内支付完成;结算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进度按所搭设的工程70%计算付给乙方,主体工程完成支付初步结算价的70%,外架拆除完成并材料清场后支付到初步结算价100%。⑹甲方权利义务,甲方按施工进度计划供应材料,经甲方核验后交乙方施工……,按照合同足额支付工程款。⑺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乙方施工作业未达本合同约定的技术和质量要求,应予返工,承担返工所需的一切材料费及其他返工费。 ②合同主体:关于上述劳务再分包合同主体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群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再分包合同,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属于隐名代理。因为**群当庭陈述其是受***的委托与***签订合同,而***及**在答辩时均支持**群的答辩意见,故应当认定**群受***的委托与***签订该劳务再分包合同,**群不是合同的主体。第二,**是**群的被代理人,**群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发生法律效力。一是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之间是“上下线”关系,而这种“上下线”关系不能理解为劳务再分包关系,因为**与***没有书面的劳务再分包合同,不具备劳务再分包的形式要件,不能成立劳务再分包关系;二是***的工程量均须**的签字认可,而无须***的签字认可,实际上***也从未要求***签字认可,故**与***这种“上下线”关系应当理解为***为**的施工管理人,***实施施工管理行为本质上也属于一种代理行为,**为被代理人,由此可知,***委托**群与***签订劳务再分包合同,是一种转委托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群实施的与***签订劳务再分包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劳务再分包合同的主体为**与***。 二、***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标段)总承包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挂靠旭升公司承包***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标段)后,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旭升公司只向***收取管理费和过账转付应急局支付的工程费用。2021年2月,该工程完工并被建设单位即应急局实际使用。根据***煤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中标通知》及应急局与旭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标段)总承包价款为25146096.24元,到2021年9月3日止,应急局直接向***和通过旭升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共计27085265.11元,其中通过旭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4385265.11元,直接支付给***2700000元。应急局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939168.87元。 三、劳务再分包总价款及支付情况 1、劳务再分包总价款:2019年1月22日,经**群、**签字确认,***完成的劳务计价金额为285095.32元;2019年7月20日,经**群等人签字确认,补偿钢管超期租金137606.04元(超期时间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搭设拆除完毕止);2019年12月1日,经**群签字确认,建筑器材租赁费、钢管租金等共计39172元,三项费用共计461873.36元。 诉讼中,**提出“***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为其垫付了37400元费用,应在***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主张,经查,**主张扣除的37400元费用中,只有1600元是支付外架整改的人工费,其余35800元都是材料费,而根据***与**签订的再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材料应由**按施工进度计划供应,***只免费提供钢管、扣件。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领取的35800元材料费,不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领取的1600元整改人工费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故**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60273.36元。 2、支付情况:在***劳务分包施工过程中,**、***未向应急局、旭升公司、***领取过任何工程款,也未向***支付过工程款。但**提出“项目部支付给***的725000元工程款,其中有170000元是支付15栋、16栋的工程款,应在15栋、16栋应付工程中扣除”的诉讼主张,经查,**主张已支付的170000元工程款中,有125000元属于支付10栋至16栋的工程款,无法确认15栋至16栋所占份额,有45000元确属支付15栋至16栋的工程款。但是,**在与***再分包的10栋至14栋工程结算中,已将该170000元全部抵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0栋至16栋的劳务都是由**再分包给***的,**对10栋至16栋的劳务工程价款都有付款义务,既然该170000元已全部抵扣了10栋至14栋的劳务价款,不应再在15栋至16栋劳务价款中重复抵扣。而且,不按实际支付情况调整两个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对**及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没有实际影响。因此,对于**提出的“已支付15栋、16栋的170000元工程款,应在15栋、16栋应付工程中扣除”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60273.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有关法律处理。本案中,应急局与旭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旭升公司是***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标段)的承包人,***挂靠旭升公司组织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存在劳务再分包合同关系告***是劳务再分包即15栋、16栋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首先,应急局作为发包人既可以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的约定,***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可以直接向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和劳务再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关工程款;其次,应急局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应急局在本案中实际应付工程款25146096.24元,已***公司和***共计支付工程款27085265.11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939168.87元。由此可见,应急局无须再承担付款责任,且其超额支付部分应要求有关当事人返还,故对于***要求应急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该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标段)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建设单位应急管理局已实际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作为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有关责任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对于***的相关工程款和迟延支付该工程款的债务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旭升公司允许无相关建筑资质的***挂靠承包建设工程、***违规将劳务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旭升公司的行为对造成本案后果均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过错责任,故对于***要求旭升公司和***对未付工程款及迟延支付该工程款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群、***对工程价款及迟延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劳务工程价款460273.36元,并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该劳务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此款由**付至一审法院的案款专户(户名:***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广场支行,账号:430015601650********)。二、***、***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的4460273.36元劳务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挂靠旭升公司承包了应急局发包的***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第3标B10-B16所有劳务分包给**,**又将其中15-16栋的脚手架劳务分包给***。在***主张脚手架劳务工程款的法律关系中,应急局系发包人,******公司系挂靠关系的总承包人,**系合同关系的分包人,***系脚手架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标段虽然未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为该标段的脚手架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亦有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权利。因**群系代理**与***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故**系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对***的工程款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而***挂靠旭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又违法发包给**,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上诉主张******公司系发包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单独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