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3民初32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实习律师),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邵阳县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
法定代表人:陆阳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华,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凤凰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安,邵阳县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银学军,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邵阳县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邵阳县应急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银学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被告邵阳县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阳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华、被告邵阳县应急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安、被告银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118.1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473.1元,直至履行完毕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3、判令被告银学军、被告**、被告邵阳县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第1、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邵阳县应急管理局对原告***的第1、第2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邵阳县应急管理局(原邵阳县煤炭工业局)将“邵阳县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第三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邵阳县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建。2017年4月11日,监理单位长沙东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邵阳县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将原告***备案为持有资质的脚手架搭施工作的操作项目人。2017午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邵阳县煤炭局棚改项目3标10-14栋的脚手架工程。2019年1月,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9年2月28日拆除全部钢管架,经被告**、***确认10-14栋建筑工程款684199.4元、超期补偿钢管租金218918.7元,共计903118.1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银学军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25000元,尚欠工程款178118.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外架拆除后2个月内支付以上款项,但被告***已逾期一年多,故应当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邵阳县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给个人银学军,银学军再违法转包给**,**再违法分包给***,***又将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合同签订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租赁费用的义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违法分包人邵阳县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租赁款的支付义务,发包人邵阳县煤炭工业局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邵阳县煤炭公司安置房劳务总包分包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银学军借用旭升公司资质违法承包原邵阳县煤炭公司安置房第3标B10-B16项目,并违法转包给**,**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指定被告黎辉群为整个劳务合同的代表,有权对原告***实施作业的脚手架工程量进行结算;
2、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台账,拟证明邵阳县煤炭公司安置房第3标段工程建设单位为原邵阳县煤炭工业局,施工单位为被告邵阳县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长沙东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3、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汇总表,拟证明被告邵阳县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高处作业证交由长沙东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备案,确认原告***为整个工程脚手架施搭工作的操作项目人;
4、《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拟证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邵阳县煤炭局棚改项目3标10-14栋项目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外架搭设承包单价为28元元/m2,使用时间为10个月,超出20天不计算,每增加一个月按照1.5元每平方米计算,计算时间从外架首层搭设时间开始计算,签字为准,跨年扣除15天时间。该合同的承包范围中的建筑器材仅包括扣件、钢管,不包括含内支模架搭设,合同第五条约定,外架拆除完成并材料清场后二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
5、邵阳县煤炭局棚改项目3标10-14栋建筑工程量计算表,拟证明被告**、被告***及有关工程管理人员张建国、唐小雄四人对10-14栋建筑分项工程、计价标准和费用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
6、邵阳县煤炭局棚改项目3标10-14栋建筑外架拆除情况说明,拟证明2019年2月28日,邵阳县煤炭局棚改项目3标10-14栋楼钢管架拆除完毕,被告**及有关工程管理人员唐双雄、张建国等人对超期7个月的超期费用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
7、邵阳县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书,拟证明邵阳县煤炭局棚改项目3标工程所有装修,并已于2019年10月前全部验工。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邵阳县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答辩称:被告银学军挂告靠旭升公司,银学军是实际施工人,银学军把工程转包给被告**,**又把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的工程款应该由**、银***等人承担,旭升公司不应该承担此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旭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旭升公司中标邵阳县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标段及中标总价为25146096.24元的事实;
2、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拟证明旭升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与原湖南省邵阳县煤炭工业局(现邵阳县应急管理局)签订《邵阳县国有煤炭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标段)合同书》,约定合同价为25146096.24元;
3、银学军等人领取工程款明细,拟证明银学军等人已领取工程款加税金、管理员工资共计24842348.28元;
4、承诺书,拟证明银学军是实际施工人,其本人承诺下欠的工程款及材料款由银学军负责支付;
5、旭升公司与邵阳县应急管理局结算单,拟证明邵阳县应急管理局应付旭升公司工程款25146096.24元,实付24385265.11元,尚欠旭升公司760831.13元。
被告银学军答辩称:结算的事他不清楚,他只与**签订了《邵阳县煤炭公司安置房劳务总包分包施工合同》,没有与***签订过合同。
被告**答辩称:他不清楚《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基本属实,超出的费用他不清楚,也没有领取过工程款,工程款是由被告银学军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具体支付情况他也不清楚。他与***是合伙关系。
被告邵阳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应急局)答辩称:原告***应当找承包工程相对人追讨工程款,应急局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190余万元,其中通过旭升公司账户支付2400余万元,支付给银学军270万元(含通过劳动督查大队支付民工工资80万元),所以应急局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应急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旭升公司通过法定程序中标邵阳县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标段工程的事实;
2、《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拟证明被告应急局与旭升公司按照中标通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
3、邵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文件,拟证明邵阳县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标段工程总价不能超过2682.2万元;
4、邵阳县煤矿棚户区付邵阳县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标段)工程款明细表、借据、付款程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应急局已经超付工程款1939168.87元;
5、邵阳县劳动保障局监察大队出具的付款记录,拟证明2020年1月23日应急局付棚户改造三标段农民工工资80万元;
6、邵阳县应急管理局与邵阳县旭升建筑有限公司的结算明细,拟证明邵阳县应急管理局应付旭升公司工程款25146096.24元,实付24385265.11元,尚欠旭升公司760831.13元,但银学军未通过旭升公司直接向应急局领取了工程款270万元,其中包含了民工工资80万,应急局已超付工程款190余万元。
对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确认事实如下:
一、邵阳县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再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1、承包合同主要内容:2016年11月8日,被告银学军挂靠被告旭升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邵阳县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中标总价格为25146096.24元,工期为360天。2016年12月12日,被告应急局与被告旭升公司按照中标通知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合同签约价为25146096.24元,合同工期为36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8日。
2、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2016年12月18日,挂靠人银学军(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邵阳县煤炭公司安置房劳务总包分包施工合同》,将邵阳县煤炭公司安置房第3标B10-B16所有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⑴项目总工期为12个月,以总承包合同开工、竣工日期为准。⑵禁止乙方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如乙方有非法转包行为,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由此原因发生事故造成甲方或第三方受到损失的,由乙方赔偿一切损失。⑶合同总价款为单价乘以建筑面积,合同单价为262元/m2,甲方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即乙方完成基础工程后甲方付总工程款的6%;乙方完成主体2层后甲方付总工程款的20%;乙方完成方体6层后后甲方付总工程款的55%;乙方装饰工程完成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7%;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款的3%余款。
3、劳务再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及合同当事人:2017年3月13日,由被告应急局、被告旭升公司提交申请,经长沙东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批,原告***备案为邵阳县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落地式脚手架专项施工人。2017年11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⑴工程名称,邵阳县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3标10-14栋。⑵承包范围,搭设,选料、立杆、找正、绑拉杆、横杆、十字拉杆、斜杆、打项撑、拉铁丝、接杆、预留预埋、挂安全网、经甲方允许的钢管切割、架子留门、绑护身拦杆、钉防滑条、扣件、挂安全网、安全兜、外架首层平面密封防护,施工层及防护层脚手架铺设、防护安全网安、装拆除;铺板子,包括窗口吊杆,铺、翻、搭脚手板、字全档板、绑扎铁丝,搭拆小飞跳等全部操作过程,操作层的脚手板满铺、每二层铺设一次楼层分层线;运输、装卸,包括搭拆前、后所用架管、竹排、安全网、扣件等有关材料现场全部水平及垂直运输,进出场装卸堆码整齐;清理本工作区范围内现有障碍、废物、垃圾,清理保养架及扣件洗油,架子工程预埋预留件的处理焊割、折叠,所有材料及垃圾搭设拆前、后均须分类堆码在项目部指定地点,外架文明施工,施工期内维护、修复,所用材料按项目部指定的地点按要求归堆安放、整理整齐,施工担任面“三清、五好”;模板安装加固及支撑,甲方临时需要的所有材料免费提供;乙方根据甲方场地规划堆放材料,严禁乱堆乱放,材料堆放场地由乙方自行围闭,外架搭设剩余材料不得堆放在外架场,必须收回到外架堆料场;物料提升机口无条件满足安装物料提升机的施工要求,物料提升机外架必须根据物料提升机位置进行搭设,否则出现错误由乙方自行负责;安全网、竹犁质量要求必须满足建设单位要求购买;乙方材料自行保管,施工现场材料丢失甲方不负责。⑶施工工期,外架搭设使用时间为10个月,从外架首层搭设时间开始计算,每增加一个月按1.5元/m2计算,跨年扣除15天时间。⑷承包单价,承包单价按28元/m2计算(按外设搭设的中对中线乘以高度计算),内脚手架由乙方免费提供钢管、扣件,不包括内支模搭设;临边洞口、楼梯防护等临边防护按照12元/m2计算,防护棚按2500元/个计算,零星点工按照260元/天计算。⑸结算方式,主体工程完成工人退场时支付至初步结算价的70%,外架拆除完成并材料清场后支付到初步结算价的95%,余下5%等外架拆除完材料清理完后二个月内支付完成;结算程序,由班组列出其工程量清单,送交项目成本核算办公室办理结算,经质安员列出质量、安全、文明相应证明文件,经技术负责人审核其工程量清单。⑹甲方权利义务,甲方按施工进度计划供应材料,经甲方核验后交乙方施工……,按照合同足额支付工程款。⑺乙方的权利义务,严格按照国家操作规范、施工验收规范和本合同约定,精心组织施工,在各项操作施完毕后,清理剩余材料至甲方规定场地码堆不足整齐,做到工完料清……。⑻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乙方施工作业未达本合同约定的技术和质量要求,应予返工,承担返工所需的一切材料费及其他返工费;甲方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足额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乙方应及时足额将工资发放到工人,工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由甲方存档,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闹事或停工。如有发生,按结算款项的5‰/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二、邵阳县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标段)总承包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被告银学军挂靠被告旭升公司承包邵阳县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标段)后,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旭升公司只向被告银学军收取管理费和过账转付被告应急局支付的工程费用。2021年2月,该工程完工并被建设单位即被告应急局实际使用。根据邵阳县煤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中标通知》及被告应急局与被告旭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邵阳县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标段)总承包价款为25146096.24元,到2021年9月3日止,被告应急局直接向被告银学军和通过被告旭升公司向被告银学军支付工程价款共计27085265.11元,其中通过被告旭升公司向被告银学军支付工程款24385265.1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银学军2700000元。被告应急局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939168.87元。
三、劳务再分包总价款及支付情况
1、劳务再分包总价款:经被告***、**等人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劳务计价金额为684199.4元;经被告**等人签字确认,补偿钢管超期租金218918.7元(超期时间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8日搭设拆除完毕止),二项费用共计903118.1元。诉讼中,经原告***、被告银学军、被告**共同确认,被告银学军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25000元。因此,原告***还应收工程款178118.1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有关法律处理。本案中,被告应急局与被告旭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旭升公司是邵阳县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标段)的承包人,被告银学军挂靠被告旭升公司组织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银学军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因为一是**当庭认可与***是合伙关系,二是***完成的工程量有**的签字认可,三是**与***无劳务再分包合同,故可认定被告**、被告***共同与原告***存在劳务再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是劳务再分包即10栋至14栋脚手架工程的实施施工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首先,被告应急局作为发包人既可以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的约定,向被告旭升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可以直接向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银学军和劳务再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其次,被告应急局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应急局在本案中实际应付工程款25146096.24元,已向被告旭升公司和被告银学军共计支付工程款27085265.11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939168.87元。由此可见,被告应急局无须再承担付款责任,且其超额支付部分应要求有关当事人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急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该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邵阳县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标段)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建设单位被告应急管理局已实际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有关责任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劳务再分包人)支付相关工程款和迟延支付该工程款的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旭升公司允许无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银学军挂靠承包建设工程、被告银学军违规将劳务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二被告的行为对造成本案后果均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过错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旭升公司和被告银学军对未付工程款及迟延支付该工程款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价款178118.1元,并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该劳务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此款由被告***、被告**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
二、被告银学军、被告邵阳县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的178118.1元劳务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相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相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原告***负担816元,由被告***、被告**共同负担1628元,被告银学军负担814元,被告邵阳县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被告**、被告银学军、被告邵阳县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并将所负担的受理费付至本院案款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清
审 判 员  李梅生
人民陪审员  唐红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梦思
书 记 员  银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