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甘0981民初143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以欠款已付清为由,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温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