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2978号 原告: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经济开发工业园区昌盛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67083322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文体路6号中天国际中小企业创业园B座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81545144K。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酒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酒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死亡赔偿费用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12日,依据保险合同,基础件、部件装配工及建筑工程车辆驾驶员死亡赔付限额为300000元。2021年10月14日上午11时5分许,原告安排公司员工***、***、***三人,由***驾驶×××号“跃进牌”中型栏板货车载***、***前往玉门市老市区红色旅游项目安装减速带。该车辆沿***由***行驶至3072公里加100米处,追尾撞在前方同向因道路堵塞而停驶的由***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从中型栏板货车上飞溅起的装载物又与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黄兰双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号“跃进牌”中型栏板货车驾驶室内乘坐的***死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不承担责任。事后,经酒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死亡视为工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并要求被告按照《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索赔,但被告却拒绝赔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先行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共向***家属赔付各项费用1250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雇主责任保险的赔付事宜,但被告均不同意赔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光财险酒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雇员***是在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导致死亡,该情形属于我司免责范围,故我司不负责赔偿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庭审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4月1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4月13日0时起至2022年4月12日24时止,依据保险合同,基础件、部件装配工及建筑工程车辆驾驶员死亡赔付限额为每人300000元。 2021年10月14日上午11时5分许,原告安排公司员工***、***、***三人,由***驾驶×××号“跃进牌”中型栏板货车载***、***前往玉门市老市区红色旅游项目安装减速带。该车辆沿***由***行驶至3072公里加100米处,追尾撞在前方同向因道路堵塞而停驶的由***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从中型栏板货车上飞溅起的装载物又与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黄兰双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号“跃进牌”中型栏板货车驾驶室内乘坐的***死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不承担责任。 2021年10月20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125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赔偿金分两笔向家属账户全额转入。 2021年12月20日,酒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酒人社工伤认字[2021]3118号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死亡视为工亡。 现原告以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予理赔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对涉案事故属于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无异议,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对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2020版)第五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因工外出”的解释。原告认为因工外出通常理解应为外出出差即离开玉门范围;而被告则认为劳动者因工需要被派遣离开公司范围内履行与工作有关的职务都属于外出。经查,条款中对“因工外出”并无释义,也没有约定承保的地域范围,可见,被告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方面存在瑕疵。原告系建筑公司,其为雇员投保的职业类别为监工、建筑工程车辆驾驶员等,主要的工作履行基本都在公司营业场所外,而被告的该解释却将承保的地域范围局限于公司营业场所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解释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在被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双方对该条款存在不同解释,本院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己方已垫付的***死亡赔偿费用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其已承担的***死亡赔偿费用3000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