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4民初11014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工业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中联重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6.727万元及违约金0.0116万元(以逾期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5月13日,2022年5月13日以后的违约**延款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合计366.7386万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永顺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永顺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顺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T-PSHTGSFQ21122700065930-003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顺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540THBSF67X-6RZ的泵车1台、型号为ZLJ5312GJBL6F412德龙M3000S的搅拌车3台,合同金额461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永顺公司在2022年2月20日前支付92.2万元,余款368.8万元从设备交付次月起分24期支付,每月为一期,第1期至第3期每期付1.9万元,第4期至第23期每期支付17.3万元,第24期付17.1万元,每月付款日期为当月20日前,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向被告永顺公司交付上述设备,并经被告永顺公司**确认。因被告永顺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截至2022年5月13日,被告永顺公司已产生逾期货款1.727万元。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所有款项,并按逾期货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故诉请要求被告永顺公司支付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所有款项366.727万元,并按逾期款总额万分之三/日标准承担违约金0.0116万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13日)。被告***系被告永顺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其他争议,协商不成,可在提起诉讼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且本案被告永顺公司已经在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主张解除案涉买卖合同中的泵车买卖合同部分,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诉请支付合同价款包含在被告已诉的案件中,故将本案移送至玉门市人民法院受理也便于查明本案事实,解决纠纷。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玉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22年1月1日,原告中联重科(出卖人/甲方)与被告永顺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T-PSHTGSFQ21122700065930-003的《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各方约定本合同在湖南长沙岳麓区××路××号签订。如因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不约定仲裁。因本合同发生其他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可在提起诉讼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条款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被告永顺公司作为乙方其住所地位于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工业园××路东侧,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永顺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钢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