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玉门市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81民初2417号
原告: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昌盛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670833220E。
法定代表人:龚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系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玉门市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铁人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098658918X。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路桥公司)诉被告玉门市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仲某,被告荣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522459.3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410196.17元;以上合计:1932655.5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玉门国际大酒店”开发商,该工程由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承建。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及金建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以现金及门店抵顶方式支付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款。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除去已付款及已抵项门店价值部分,尚欠原告现金部分为2435935元。双方于当日达成付款协议,由被告分批支付。后被告分次支付了913475.63元,下欠的1522459.37元一直拖欠不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判令上述所请。
被告荣升房地产公司辩,原告诉请拖欠的混凝土款1522459.37元属实,因公司经营困难,所以未向原告给付,另原告诉请的利息虽有约定,但是利息过高,公司无力负担。
原告永顺路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的混泥土款事实和数额。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永顺路桥公司向玉门国际大酒店-商业门店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9年3月28日原告永顺路桥公司与被告荣升房地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就商品混凝土货款数额、给付方式、给付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913475.63元,剩余1522459.37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公司经营困难,认为过高,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被告就混凝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2459.37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约定了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不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利率不适用借款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据买卖合同法律规定,结合国家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为标准承担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门市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22459.37元;
二、被告玉门市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欠款期间的利息115897.23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097元,由被告玉门市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玉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冉 祥
书 记 员 马富琼